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亮波,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怡和花园D座502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
委托代理人郑剑锋,廖赖新,系高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开,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茶山巷20号东梯202房。
上诉人梁亮波因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 被告梁文开于1995年2月12日向原告高明市富湾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9.98‰,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30日。逾期,被告于1998年7月25日至2001年4月21日期间分批向原告偿还了23905.21元,后再未偿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 2001年6月13日在原告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欠款,并定明以出卖房产的款项来偿还。2001年7月13日,被告将自有的座落于高明市荷城区环城路A3座7一4轴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2970812号)赠与给第三人梁亮波,同年7月17日,第三人梁亮波就上述房屋取得了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495987号,登记的新地址为:高明市荷城区荷香路华山巷15号)。但被告对原告的借款仍一直拖延不还,原告便于 200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共89197.82元,2002年1月21日,本院以(2001)明经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发现了被告的上述赠与行为,原告遂于2002年12月2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上述赠与行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明知对原告负有到期债务,且在2001年6月13日在原告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欠款并定明了以出卖房产的款项偿还债务,但被告却在同年7月13日将自有的座落于高明市荷城区环城路A3座7—4轴的房屋无偿赠与给第三人梁亮波。该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被告的上述赠与行为是可撤销的行为,该法第七十五条还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原告在上述法定期间内行使其撤销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梁文开将座落于高明市荷城区环城路A3座7—4轴的房屋(原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2970812号,新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495987号,登记的新地址为:高明市荷城区荷香路华山巷15号)赠与给第三人梁亮波的行为。本案受理费291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两项合共3730元,由被告梁文开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梁亮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农村信用社(下称信用社)提起诉讼前本案争议的房产已被处分,该处分行为有效,上诉人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被上诉人梁文开于2001年7月13日将自有的房屋,证号:粤房字第2970812号赠与上诉人,上诉人于同年7月17日办理了过户手续,且取得该房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0495987号,双方还办理了公证。根据《赠与公证细则》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梁文开的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享有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而被上诉人信用社因借贷纠纷于2001年8月27日将梁文开诉至法院,2002年3月28日依据(2001)明经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被上诉人梁文开早在2001年7月13日就将房产赠与上诉人,而并非在被上诉人信用社起诉后,申请执行过程中转移自己财产的。故其处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所处分的房产也无任何争议,无设置抵押,也未被采取任何查封、扣押措施,其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拥有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二、被上诉人梁文开的赠与行为是基于其与上诉人父亲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梁文开之所以赠与房产给上诉人,是由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父亲借款150000元,后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梁文开将自有房产赠与上诉人,以此来免除其所负有的债务。故被上诉人的赠与行为实质上并非是无偿转让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信用社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梁文开无偿赠与其所有的房产损害了信用社的合法利益,信用社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梁文开的上述无偿赠与行为依法有据。被上诉人梁文开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能按期清偿本息。信用社于2001年6月13日向梁文开催收时,其在《催收通知书回执》上明确表示以出售上述房产(即赠与房产)所得资金来偿还所拖欠的本息。但被上诉人梁文开并没有依约定处理房产,而是在2001年7月13日将本案争议房产,无偿赠与给上诉人梁亮波,其行为是逃避欠上诉人的借款债务而私自转移上述财产,违反了双方在《催收通知书回执》有关“还款资金来源”的约定,造成梁文开所欠信用社债务无法偿还,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上诉人梁文开上述赠与行为属可撤销行为。上诉人称梁文开的赠与行为是在信用社起诉梁文开之前对上述房产的处分行为,其处分行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说法无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的开始无效。”故此,梁文开的赠与行为应自始归于无效。二、上诉人称梁文开的赠与行为是基于梁文开与上诉人的父亲之间的借贷关系,该说法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按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公证书》可以看出,梁文开上述处分行为是出于逃避债务而为的单纯的赠与行为,《公证书》作为对外具有无可争议的公示效力,足以证明上诉人所称梁文开的赠与行为是基于梁文开与上诉人的父亲之间的借贷关系这一说法是毫无事实根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因此,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文开是叔侄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梁文开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被上诉人明知有欠信用社的借款,且在2001年6月13日在信用社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欠其借款用出卖房产的款项予以偿还,此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其在同年的7月18日却将同意出卖房产还信用社款项的房产无偿转让给上诉人梁亮波,这势必造成被上诉人梁文开欠信用社的款项无法履行,信用社的利益受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上诉人梁文开上述赠与行为属可撤销的行为,被上诉人信用社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原审认为赠与无效,撤销被上诉人梁文开的赠与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称在其接受赠与前被上诉人信用社还未提起诉讼,该房产还未设置抵押、也未被查封、扣押,房产系梁文开所有,其有处分的权利。但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梁文开在2001年6月13日明确表示用出卖房产的款项偿还信用社的借款。在未偿清款项前,于同年7月18日将上述房产无偿赠与自己的亲属梁亮波,此为明显的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行为。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梁文开借其父亲 150000元,梁文开的赠与行为可以免除该笔借款的债务,但从公证书的内容看,是被上诉人梁文开无偿赠与房屋给上诉人。且上诉人也未能举出被上诉人梁文开赠与其房就可以免除其偿还父亲150000元借款的证据。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