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文禄,男,1948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六0六所医院医生。住址:沈阳市六0六所宿舍。
上诉人沈阳华智生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2)和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健主审,代理审判员夏婷婷参加评议,于200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兴东、委托代理人肖玉良、刘春英,被上诉人汪文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4月23日华智公司与汪文禄签订技术合作合同,合同约定汪文禄提供给华智公司磁电系列治疗机(仪、板)的全套技术,华智公司给付汪文禄技术提成费。并约定双方所签署的附件或备忘录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双方签订了“关于接收汪文禄现有电子元器件、工具、设备等物品”的附件2协议,这份协议签订后,华智公司于2001年6月5日和6月9日接收了汪文禄提供的价值842,094.99元的电器元件等物品,但华智公司至今未给付汪文禄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汪文禄与华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华智公司收到汪文禄的电器元件等物品后,未支付汪文禄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华智公司提出该元器件等物品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及没有合格证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确认。应以双方签字的备忘录中商定的价格为准。至于华智公司提出的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已经过期等问题,因华智公司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汪文禄货款842,094.99元。二、华智公司逾期给付汪文禄上述货款,自2001年6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付款额计算支付汪文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3430元由华智公司承担。
宣判后,华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汪文禄交付的电子元器件、工具、设备等没有合格证,同时汪文禄提供的样机在多次调试后,经辽宁省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无法获得产品注册证,致使该批元器件不能用于生产、销售。现上诉人要求全部退货。2、在附件2中,双方只约定接收货物,没约定价格,朱恺在“关于付接收货款事项的备忘录”上擅自签字,确定货款额,其行为不代表我公司,且该签字是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补签的,当时他已调离我公司,而一审法院却以朱恺个人签名的备忘录作为上诉人对该批货物价格的认可,并以此为依据,判决我方交付货款,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汪文禄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批元器件质量均不合格,且当时是逐件验收的。关于朱恺的备忘录在一审开庭前就有,我方在庭审前提交法院的说明材料中也提到了该备忘录,所以这份备忘录不存在补签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进一步查明,2001年4月23日上诉人的法人代表张兴东授权朱恺作为全权代表办理与被上诉人进行技术合作的有关事宜,上诉人于2001年6月5日和6月9日接收了被上诉人交付的元器件等物品后,于2001年10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关于付接收货款事项的备忘录”,双方约定,华智公司应付给汪文禄的货款金额是842,094.99元,并有朱恺的签字。2001年11月27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交付的其中一种样机 “磁电共震治疗机”送交辽宁省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结果为该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该样机确系其交付给上诉人的产品。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附件2协议、元器件接收明细表、备忘录、授权书、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技术合作合同附件2中所约定的买卖电子元器件、工具、设备等物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附件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电子元器件、工具、设备后,并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交付的10台磁电共震治疗机,因其质量不符合有关医疗器械的国家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对此被上诉人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由于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的整机质量不合格,无法获得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因而被上诉人交付的电子元件等不能用于组装、销售的主张。本院认为,1、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范围和内容的选择,这是当事人行使处权的具体体现,本案中的被上诉人仅针对附件2提出了诉讼请求,而对于技术合作合同未主张权利,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对技术合作合同提出反诉,故本院仅就双方的买卖电子元器件等物品的行为进行审理,对于电子元器件是否能用于组装、销售,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是否成熟,则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2、附件2中的标的物既包括几种不同类型的样机,又包括元器件、工具等,而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中一种样机进行了检验,证明该样机质量不合格,同时在检验报告中也未写明该样机不合格的具体原因,故上诉人仅依这份检验报告,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的用于组装整机的元器件均不合格,即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备忘录仅有朱恺个人签名,没有上诉人的公章,系其个人行为,双方对价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张。本院认为:1、朱恺是上诉人单位的经理,对与汪文禄进行技术合作的有关事宜,有上诉人单位的董事长的授权委托书,即华智公司与朱恺之间已形成了代理关系,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订立的合同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所以应由上诉人履行付款的义务。2、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即双方当事人只要实施了签字或盖章的任何一种行为,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虽然没有上诉人的公章,但委托代理人已在备忘录上签名,即可视为双方就货物的价款已达成协议,合同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朱恺在备忘录的签字是在调离单位后补签的问题,虽然有朱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承认确系其补签的证言,但本院认为,朱恺原系上诉人单位的经理,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交付的10台磁电共震治疗机确存在质量暇疵,上诉人华智公司提出退货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主张和理由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辽宁省医疗器械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予考虑,属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2)和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货款842,094.99元为792,094.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2)和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沈阳华智生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上诉人上述货款的违约金。(自2002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四、上诉人沈阳华智生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被上诉人2001年6月5日交付的10台磁电共震治疗机退还给被上诉人汪文禄,逾期退还则按每台5000元的价格支付价款。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0元,共计26860元,由沈阳华智生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260元,汪文禄负担1600元。
引用法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