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商城路 660号。
上诉人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因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浙立受初字第 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0日,上诉人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7年12月9日,其前身奉化步云集团有限公司曾与被上诉人签订《合资经营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协议书》(简称合资协议)。1999年初,双方曾就商标无偿转让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书》。但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资协议中关于商标无偿转让条款,以及商标无偿转让的和解协议书均因不符合法定生效条件而处于效力未定状态。而被上诉人长期无偿使用其注册商标,并企图无偿占有,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1.确认《合作经营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协议书》解除;2.判决解除或者撤销关于商标无偿转让的《和解协议书》;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案实质是要求解决服饰类“步云”系列商标的归属问题,而不论是《合作经营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协议书》的效力,还是《和解协议书》的效力,都已经(2001)浙经一终字第 348号判决所确认。虽然(2001)浙经一终字第348号判决效力因该案正在再审程序中而处于待定状态,但《合作经营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协议书》和《和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及服饰类“步云”系列商标的归属应在该案再审程序中解决。因此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合同争议长期存在,本案合同债务尚未履行。但只有对方当事人起诉我公司,上诉人未曾起诉或者反诉对方当事人,上诉人既不是本案的原告,也不是本案的再审申请人等。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的反诉权与在二审程序中的另行起诉的权利。而本案再审程序按二审程序进行,因此,作为本案合同纠纷的一审被告及再审被申请人,上诉人的起诉行为并未重复起诉,不存在法律障碍,本案是否正在审理之中,不是消灭上诉人诉权的理由。本案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之事由,原裁定缺乏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有关法院受理本案。
另查明:1997年12月9日,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前身原奉化步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云集团)与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成立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步云公司),步云集团拥有的用于服饰的“步云”商标在合营公司成立后,应无偿划归合营公司拥有。 1997年12月18日,华源步云公司注册成立,步云集团与华源步云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允许华源步云公司无偿使用服饰类“步云”商标三年。
1999年初,华源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步云集团将商标无偿转让给华源步云公司,诉讼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步云集团将服饰类“步云”商标,包括注册号为721602、590714、 1106546的三个商标转让给华源步云公司,华源公司撤诉。1999年3月17日,步云集团与华源步云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上述商标转让,并于1999年4月28日、7月28日得到核准。但后因国家商标局发现上述商标在转让前已被法院查封,转让行为无效,于2000年12月14日撤销核准,并确认商标权仍属步云集团。1999年4月,步云集团向上海华源万成服饰有限公司转让在华源步云公司的出资,解除了与华源公司的合资关系,也不再承担对华源步云公司的股东义务。2001年3月27日,华源公司及华源步云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服饰类“步云”商标无偿归华源步云公司所有。 2001年8月12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服饰类“步云”系列商标归华源步云公司所有。期间,奉化步云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步云集团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0日作出(2001)浙经一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判决注册号为 721602、590714、1106546的三个注册商标由华源公司和华源步云公司共同持有。华源公司和华源步云公司不服该终审判决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5日作出(2003)浙民监字第2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2001)浙经一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再审。在再审裁判之前,本案上诉人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的一审诉讼。2003年10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浙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定的合作经营协议及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商标作无偿转让的协议应为有效。判决“由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履行与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定的将原奉化市步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用于服饰类的‘步云’系列商标(注册号为第721602、第590714、第 1106546号)专用权无偿转让给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所有的协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共同向国家商标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上述注册商标所有权转移的核准手续。”
本院认为:上诉人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服饰类“步云”系列商标的归属问题虽争议多年,并经多家法院的不同诉讼程序审理,但终由(2003)浙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确定,双方对无偿转让商标的协议有效,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应履行与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定的将原奉化市步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用于服饰类的‘步云’系列商标(注册号为第 721602、第590714、第1106546号)专用权无偿转让给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所有的协议,并于判决规定期限内共同向国家商标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注册商标所有权转移的核准手续。至此,双方有关商标权的归属问题已有定论。在所述再审案件一审阶段本案上诉人虽非起诉的原告,本案中其作为原告起诉虽不属于重复起诉,但其诉讼请求实质上仍属于商标权归属问题,显然与(2003)浙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内容重复。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宜再作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引用法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