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必须以刘某为共同被告。其理由是:
陈某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李某与其前妻刘某共同偿还刘某所欠陈某的15万元借款。其认为该借款系李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陈某起诉时只将李某作为被告,未将刘某列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主体的另一方刘某在本案中应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本案原审人民法院未依法通知刘某参加诉讼,属漏列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必以刘某为共同被告。其理由是:
陈某基于生效判决确认的刘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提出由李某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与前案虽涉及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债务主体不同,系不同之诉。前案生效判决已判定刘某作为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如本案以刘某为共同被告,无论是否主张陈某的诉讼请求,法院都将就同一债务作出两个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若主张陈某的诉讼请求,则前案生效判决并无存在必要。若不主张陈某的诉讼请求,则可能与前案生效判决发生矛盾。以刘某为共同被告将会使法院在本案的处理上陷于困境,无论最终结果如何,前案生效判决都将实际不发生法律效力,从而导致司法权威受损。由于刘某在前案一审判决后与李某登记离婚,李某是否为共同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审查确认,陈某只能又诉请李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以实现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的最终目的。故本案仅解决李某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不应列刘某为共同被告,以免其审理判决的范围吸收前案生效判决。若陈某诉请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李某和刘某应列为共同被告。因此,本案并未漏列共同被告,应判决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鉴于本案与前案之间无论是诉讼主体还是法律事实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均有不同程度的交叉,因此,上述两种意见均有不妥之处。在本案中,应将刘某的诉讼地位确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首先,刘某在本案中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陈某与刘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前案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刘某对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否则,将会动摇前案判决。至于该债务究竟是刘某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是否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均应通过审理来查明,并予以确认。由于李某与刘某已经离婚,本案的实质就是确认李某应否与刘某对前案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李某是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不影响前案的既判力,只是解决应否增加前案的债务承担主体的问题。因而,本案的处理结果即李某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刘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刘某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其次,刘某应当参加诉讼,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刘某的10万元借款发生在其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与李某协议离婚时前案正在诉讼之中,该借款究竟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尚待确认。刘某明知上述情况,但在离婚协议中,其与李某未对该债务应如何清偿作出明确约定,有逃避债务之嫌,可能损害债权人陈某的利益。现陈某起诉李某,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曾经是夫妻关系主体之一的刘某只有参加到本案的诉讼中来,才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因此,在刘某没有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后,第三人属于当事人的范畴。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指因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他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列入当事人一节中(第五章第一节),说明法律是将第三人纳入当事人的范畴,采用广义当事人说。故本案原审中没有通知第三人刘某参加诉讼就是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漏列诉讼主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本案予以调解。若调解不成,则裁定撤销本案原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