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农业银行受让濮阳办事处的债权债务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遭遇债务人破产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广东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利息计算等问题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实体判定,亦即对于“广东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总公司对分支机构的债务的承担方面的内容。
所谓总公司又称本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共管辖公司全部组织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总机构。分支机构是指总公司下属的直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虽然分公司有公司字样,但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因为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的特点在于: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实际占有和使用的财产时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它的设立不须依照公司设立程序,只要简单履行登记和营业手续后即可成立,分支机构无自己的章程,没有董事会等形式的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最为重要的是,分公司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换句话说,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方面,由于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只是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相当于总公司的一个部门,因而其所有的权利义务应该有总公司来承担。
在本案中,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虽然原工商登记为企业法人,但其从2003年5月28日最后一次年检后即无再进行年检,而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转发总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与其投资入股的证券公司脱钩问题的通知》及广东证券的工商登记资料,均明确记载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是广东证券的分支机构,对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的非独立法人地位予以确认,因而广东证券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河源营业处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其次,程序判定,亦即对于“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应否变更”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破产程序对正在进行的诉讼的影响方面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在本案中,农业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河源营业处承担偿还责任,因作为其总公司的广东证券公司在二审期间被宣告破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应当变更为确认债权,而后再在破产程序中获得相应的赔偿。
提示:首先理清三个概念,第一,破产。它是指当债务人的全部资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通过一定程序将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供其平均受偿,从而使债务人免除不能清偿的其他债务。并由法院宣告破产解散。如果债权人投票通过重整计划则破产者有可能重新恢复经营,否则可能会进入清算程序。第二,破产债权。它是指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企业所成立的,并且只通过破产程序,才可以从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受偿的债权。破产债权,是债权人对破产企业所享有的,只有通过破产程序才可以受偿的债权。第三,债权。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司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司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司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
简单的说,本案的背景下,债权暂分为一般债权和破产债权。一般债权就是普通的欠债,法人还存在,没有破产或者倒闭。破产债权就是一个企业破产后,由一般债权转化而来的债权,这些债权虽然都是债权,但是由于公司破产了,一般不能够完全进行清偿了,需要按照比例清偿。所以,在本案中,如果是公司存在的话,作为一般债权进行起诉是可以的,因为公司的主体还存在,还有企业法人,但是公司破产后,正常的经营性活动停止了,由一些代理机构比如清算机构来执行公司的日常事务,这样就不能按照一般的债权来需求自己的债权,需要申请破产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