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有效的可撤销要约,要约人变更、撤销要约时应承担先合同过错责任。因为要约一经合法有效作出,在其有效期限内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要约人变更、撤销要约给受要约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因一方过错使合同不具备法定的成立要件时,过错方应赔偿对方因信赖合同得以成立而受到的损失。
3、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包括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人订立的合同,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况)时的情形。因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过错方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先合同过错责任。
4、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合同时,依据《民法通则》115条“合同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的规定,过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出现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所以过错方所承担的责任实则为先合同过错责任。
5、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代理权人(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情形)、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因为效力待定的原因出现在缔约阶段,一般出于缔约方缔约能力瑕疵,所以若由于权利人拒绝追认而使合同无效的,无效原因可追溯自缔约阶段过错iv,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无代理权人、无处分权人应承担先合同过错责任。
6、合同生效前未尽提请对方注意义务的情形。如《合同法》第39条规定:订立格式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若提供格式条款方未尽此义务,对于对方在其免除或限制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仍应给予赔偿。
7、合同生效前未尽通知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形(目前《合同法》尚未有明文体现)。如:受要约人应要约来看房,房已被毁,但要约人却疏于通知,则要约人应承担受要约人因此受到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