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起诉前”的时间界定不准确。“起诉前”是指当事人提出请求(具体说是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以前呢,还是指在法院审查起诉并决定立案,即“起诉成立时”之前呢?如果是前者,那么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就出现了从起诉到受理这段期间的空白。实践中当事人通常在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同时就提起诉讼,或者在起诉后立案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笔者认为“起诉前”应理解为起诉成立之前。“起诉成立”是指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和人民法院审查起诉决定受理的诉讼行为的结合。起诉成立标志着诉讼法律关系的形成,诉讼程序的开始。起诉行为成立前的行为主体,称“利害关系人”;起诉成立后的行为主体,称“当事人”。因此,两种财产保全的时间临界点应该定在起诉成立这一点上,起诉成立前的财产保全称为“诉前财产保全”,起诉成立后的财产保全称为“诉讼财产保全”。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建议对《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作如下修改,表述为利害关系人因他人的行为或其它原因,可能使将来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可以在诉讼成立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这样规定,首先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立法目的,使将来的判决能够顺利的执行,其次能把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财产保全的时间界限确定下来,便于审判人员区分两种不同财产保全制度,准确的适用各自相关的法律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财产保全措施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当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时,能够用担保物、担保金等及时赔偿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当事人如何提供担保,民诉法仅规定在采取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担保问题做法各异,主要分三种。一为形式主义,只要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价值财产的证明,并将该证明提交法院,甚至许多法院只要求当事人提供该证明的复印件。这种做法流于形式,不能起到担保的实际作用,对另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二为现实主义,要求当事人提供银行等额存款,或等额保证金(现金)。此做法容易给当事人造成过大经济负担;三为折中主义,即在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价值财产证明时,要求当事人提供10%至30%的保证金(现金)。
法院如何解除财产保全?如果法院自行或上级法院决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时立即解除担保或返还担保物,那么一旦产生保全错误赔偿诉讼时,就会出现难以给付的情况,设置担保的目的就不可能达到;如果不及时解除担保,对当事人而言,就会出现担保物长期不能使用,而遭受损失的情况。因此必须处理好解除财产保全与解除担保的关系,防止因保全错误可能产生的赔偿诉讼。为解决财产保全担保错误的问题,建议在修改《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时,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或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及时作出解除保全措施的裁定,裁定书应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在接到裁定书次日起,15日内有权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提起因保全错误而遭受财产损失的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或保证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解除担保。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解释尚未承认申请人对其依法申请保全的具体财产享有优先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91至95条均有债权人参与分配的一些规定,据此,财产保全申请人在缴纳保全费、提供担保,承担保全赔偿责任等风险后,并不享有实质上对保全财产的任何优先权,因此执行过程中的平均主义,有悖实质意义上司法公正。
优先权制度发端于罗马法,最初设立之优先权有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优先权,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弱者,以维护公义。优先权具有支配性、优先性、从属性、法定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变价受偿性和一定条件下的追及性等担保物权性质,是一种传统的法定担保物权,现代优先权旨在破除债权平等原则,赋予特殊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清偿的权利,以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实质性平等。执行中按比例分配与立法设立保全制度初衷相悖,这是表相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也为拖延执行和司法人员滥用权利制造了条件,大大降低了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保全财产作为特别优先权,一旦财产发生减损,将直接影响申请人优先权的最终实现。因此应加强立法,保障一般债权人实质上的优先受偿权。同时对执行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执行过程中应首先满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如保全财产有多人的,应依先后顺序对财产进行分配,而不应按比例分配。
财产保全制度就其目的而言,是为了解除债权人诉讼的顾虑,确保法院生效裁判能够执行;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种防范债务人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故保全、执行应当符合立法旨归,让法律真正成为一支利剑,增强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和依赖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