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的存在使进入诉讼的当事人一开始就面临着三重压力——主张的负担、首先提供证据的负担、败诉风险的负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意味着这三重压力从一方当事人转移至另外一方当事人。在这三重压力中,前两重指向的是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主张和由哪一方当事人首先提供证据的程序性问题,后一重指向的是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法院应当判决哪一方当事人败诉的实体性问题。
例如,在侵权诉讼中,当过错这一要件事实从原告转移至被告后,原告就不必再主张被告存在着过失,因为无过错已成为应当由被告主张的抗辩事由,被告若不提出自己无过错的抗辩,法院就会依据过错推定认定被告存在着过错。被告提出无过错的抗辩后,还须就所主张的无过错的事实首先向法院提供证据,这一举证在性质上属于本证,因而被告若提不出证据或举证不充分,都会招致败诉的后果,原告只是在被告已提出较充分的证据后才有必要提供反证。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后,如果法官最终仍然无法形成是否存在过错的心证,还会依举证责任的归属将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实体法后果判归被告一方。
由此可见,程序法上的后果是显而易见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被告的主张与举证负担都会在诉讼过程中清晰地表现出来。实体法上的后果则是潜在的,并且实际发生与否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事实若获得了证明,实体法上的后果就不会发生,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败诉风险才会转化为实际的败诉后果。但是,如果待证事实本身是证明起来难度相当大的事实,倒置举证责任也就接近于倒置了实体法上的败诉后果。
[2](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3] 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4] 汤维建.论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J].法学研究,1992,(2).
[5] 王利明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 1996年版,第231页。
[6] 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