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对于公司超越其组织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以外的交易行为,公司法未规定其性质,效力。《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无效的行为。[60]
从以上立法可以看出,我国对经营范围的性质采取的是行为能力限制说,但认为企业法人超越行为能力的行为无效。企业法人越围行为无效的立法,在实践中产生了极大的危害,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这不利于法人适应千变万化的市场的需要,束缚了法人的手脚。实际上,法人越围行为经常的、大量的发生,而越围行为无效规则导致大量无效合同的出现,极大的浪费社会资源,亦使第三人的预期的合理的利益受损,危及交易安全。尤其是近年来,各国为适应国际经济发展的需要,纷纷废除了越围行为无效的规则,我国仍持该规则,对于加强国际经济合作,增强我国法人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大为不利,使我国在国际经济舞台中刽于被动地位,失去大好的发展机会。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我国现行立法改变了原来的作法。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该代表行为有效。”这里对“超越权限”的认定有以下几种理解:一是仅指超越法人经营范围:二是指虽没有超越法人经营范围,但超越了法人章程,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三是指既超越了法人的经营范围,又超越法人章程,机关对其代表权的限制。对此,法律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从《建议草案》至《统一合同法第三稿》都规定“权限”是指“超越法律,章程规定的权限”。[61]因此应该认为“权限”系指第三种含义,既包括法定代表人越围行为,又包括越权行为。具体而言,越围行为是指企业法人超越法人目的范围即行为能力的行为,越权行为是指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内部决议和规章对其具体的代表权的限制的行为。这样才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合同法》规定法定代表人越围行为对善意第三人有效,意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因为法人超越行为能力,可能缺乏履行能力,在这种情形,则善意第三人可以根据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规定,可以解除合同或要求法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在第三人为恶意,即行为之时应当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目的范围,法人可以以此为抗辩主张行为无效,但应对第三人行为之时为恶意负举证责任。仅凭公告法人章程这一事实和法律要求披露本身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知情。
在企业法人代表人超越法人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对其具体的代表权的限制的行为的情形,因为法人代表人没有代表权,因此属于无权代表行为,应该是效力未定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传统英美法系十分强调越围行为和越权行为的区别:对于越围行为认为其无效;而对于越权行为,若其仍在公司的权力和能力范围内,则该种行为可以由公司股东予以追认,从而对公司产生拘束力。只有在公司不对此作出追认的表示时,董事始对那些与自己从事交易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而在现代,公司应就董事回的越权行为负法律责任,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62]在大陆法系,《法国商法典》第78条,1969年第69——1176号法令定:公司章程或董事会的决定,限制代表权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德国商法典》第126条规定:对代表权进行限制德,限制对第三人无效。特别是对于代表权只应及于某些业务或某些种类业务的限制,或对于代表权只应在某些情形或在某一时间或个别地点发生的限制,适用此种规定。《欧盟公司法指令》第9条第2款规定:公司章程或者由决策权的公司机关对于公司机关权力限制,不得被公司利用对抗第三人,即使这些限制已经公告也是如此。
我国理论通常认为,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是其个人的行为,应由个人负责或承担民事责任。[63]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越权行为被认定为无效行为。这种做法显然难以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
从性质上讲,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属于无权代表行为。在经济活动中,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的行为可能并非对法人不利;而且在相对人不知到或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权限受限制的情况下认定行为无效,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对无权代表行为,应采与无权代理相同的法理,规定其为效力未定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50条正是这样规定的。即对“超越职权”的理解应包括超越法人章程,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但该条仅规定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形,显得过于简单。
在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的情形,法人对其行为可以追认。追认的方式可以是明式的,也可以是默式的。追认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向越权的法定代表人作出,也可以向第三人表示或公告。一般说来,如果法人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不作否认表示,或接受第三人履行义务,或接受法定代表人转让契约利益,应推定法人已追认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这是法人追认的特殊形式。
现代各国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知道预与其交易的法定代表人为越权行为,是否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并未规定。但由于无权代表类推适用于无权代理的有关规定,而第三人在被代理人追认以前享有催告权,善意第三人还享有撤销权是各国代理制度的重要内容。[64]因此,在法人对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未追认前,第三人应享有催告权,善意第三人还应享有撤销权。这样才能平衡双方的利益而不失公平正义。
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情形,若第三人未善意,即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没有超越代表权时,则构成表见代表,可主张该无权代表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表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为法律行为,(2)法定代表人在为法律行为时超越了法人章程,机关对其代表权的限制,(3)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没有超越代表权限,首先,存在外在的表象使第三人相信其没有超越代表权限:其次,第三人依赖此表象与法定代表人为法律行为;再次,第三入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即在通常情况下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了代表权限。若法人认为越权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应由法人负举证责任。
构成表见代表的,即使法人不予追认,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仍然有效。法人不得以其超越代表权限为由提出抗辩。但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发,应赋予善意第三人选择权,既可主张表见代表,要求法人履行义务,也可主张狭义无权代表,撤销无权代表行为,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
综上以上各点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设立的宗旨与自然人不同,是一种特殊的行为能力,受目的事业范围的限制。对于行为能力的解释,应包括为遂行目的范围的必要行为。法定代表人超越目的事业范围与超越法人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对其具体的代表权的限制不同,前者是对法人行为能力的超越,而后者仅是对其代表权的超越;(2)企业法人超越其行为能力的行为,在不涉及违法法律和社会公益的领域的情况下,在第三人为善意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企业法人超越其目的范围时,行为有效。在第三人为恶意即知道且不可能不知道企业法人超越其目的范围时,行为无效。企业法人对第三人为恶意负举证责任,法人章程公示本身不足以认定第三人构成恶意;(3)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内部决议和规章对其代表权的限制为法律行为,是无权代表行为,法人有追认权,在法人未为追认前,第三人有催告权,善意第三人还享有撤销权。若第三人为善意则构成表见代表,行为有效,第三人有权选择主张表见代表或狭义无权代表。
注释:
[1]余延满(1964? ),男,湖北鄂州市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民法总论、债权法和亲属法;
冉克平(1978? ),男,湖北枝江市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01级硕士研究生,主要学习和研究民法总论、债权法。
郭鸣(1978 ─ )女,湖北武汉市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研究所2001级硕士研究生,主要学习和研究国际经济法学。
[2]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8页,傅廷美:《公司法中的越权原则及其改革》,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4期。
[3]何美欢:《香港合同法》(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0页。大陆学者亦认为法定代表人超越目的事业范围与超越代表权限应予以分开,两者是不同的问题,参见王利明 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4页。
[4]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153页,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2?84页,温世扬 何平:《法人目的事业范围限制与“表见代表”规则》, 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李建华 许中缘:《表见代表及其适用??兼评第50条》,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6期。
[5]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3页。
[6]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第402页。
[7]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503页。
[8]关于法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大陆法系国家依法人之本质而有不同认识。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无行为能
力,法人与法定代表人之间是代理关系,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有行为能力法人与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关系。多数国家采实在说。英美法系国家判例近年来亦向大陆法系实在说接近,认为法人代表人的行为是法人的行为,实际上就认为法人有行为能力。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30页,
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
[9]柯芳枝:《公司法论》,三民书局2000年印行,第34?35页。
[10][日]北川善太郎:《民法总则》,有斐阁1993年版,第71页。
[11]许明月:《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2页。
[12]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156页。
[13]张民安:《论公司法上的越权行为原则》,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
[14]周楠:《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90页。
[15]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第114?115页。
[16]方流芳:《中西公司法律地位考察》,载《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4期。
[17]马俊驹:《法人制度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7?19页。
[18]袁春兰《英国公司立法若干问题浅析》,载《外国法学研究》1995年第1期。
[19] 《德国民法典》第22条,《瑞士民法典》第52、61条,《日本民法典》第35条。
[20]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3页。
[21]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1页。
[22] [英]BM汉尼根:《公司法中越权行为原则的改革》傅延眉译,载《法学译丛》1988年第2期
[23]董峻峰:《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外法学》i997年第1期。
[24] 《德国商法典》第126条,《日本商法典》第78条。
[25]刘俊海:《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26]有学者认为企业法人之越围行为违反国家公法无效,而违反私法仍可使之有效,张民安:《论公司法上的越权行为规则》,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这一认识显然值得商榷,公法和私法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法人均不得违背。
[27]李建华 许中缘《法人越权行为原则的再认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2期。
[28] [德]拉德布鲁赫:《法律学入门》,转引自[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169页。
[29]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 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页。
[30]蔡立东:《论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与民事能力》,载《法律科学》1993年第5期。
[31]马俊驹 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6-157页。我国学理上通常人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范围相同,都受目的事业范围限制,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1页,这一认识显然值得商榷。从本质上讲,法人权利能力是一种主体资格,具有抽象性和平等性;而法人行为能力是其独立为有效法律行为的资格,是判断法人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要件之一,两者是不同的制度,指向不同的内容。
[32]戴红兵 余光辉:《法人目的事业范围之检析》,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3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154页。
[34]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第171?172页。
[35]许明月:《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7——188页
[36]许明月:《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75?177页。
[37]许明月:《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179——181;温世扬 何平:《法人目的事业范围限制与“表见代表”规则》,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38]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1-552页, 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3-194页,另参见我国《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
[40] 美国1991年《模范公司法》3.01,3.02,3.04.
[41]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7条,《股份有限公司法》第74条。
[42]法国1966年7月24日第66-527号关于商事公司的法律,第12,13,14条。
[43]薛文成:《法人能力与目的范围关系论》,载《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4]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第160页;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91页。
[45]马俊驹 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8-159页。
[46]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
[47]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3页,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页。
[48] 《德国民法典》第26条,31条;《瑞士民法典》第54条,55条:《日本民法典》第43条,44条。
[49]弗卢梅:《德国民法总论》(第2卷),转引自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80页。
[50]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9页。
[51]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并在“民事行为”一语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以此回避“无效法律行为”这一不合逻辑用语所引起的无益争论。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7页。这一立法和理论显然值得商榷。在传统民法及其理论中,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其本质属性是其设权的意思表示性,至于其是否合法,只是影响已成立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并不影响其为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的做法将法律行为的效力标准当作法律行为的概念标准,认为的割裂了与大陆法系法律行为的联系,无法解释可撤销民事行为和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性质,造成理论上的混乱,形成“二难悖理”,也不利于法律交往。因此,恢复民事行为的传统概念,摒弃没有经过科学论证的民事行为的概念,为许多学者所主张。 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5——99页;高在敏陈涛:《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质疑》, 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马俊驹 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4——236页;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79页。
[52] [德]迪特儿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143页,368——370页。
[53] 《德国民法典》第116条,119条,120条;《瑞士民法典》第28条,29条,31条;《日本民法典》第93??96条。
[54]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72页。
[55]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第138页。
[56]王卫国:《论无效合同制度》,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57] [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势地位》,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7页。
[58]马俊驹 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0页。
[59]温世扬 何平:《法人目的事业范围限制与“表见代表”规则》,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黄道雄:《关于法人目的限制性质之探讨》,载《湖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60]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确认合同是否无效时,应对合同的内容是否超越经营范围进行审查,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
[61]梁慧星:《关于中国统一合同法第三稿》,载《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98页。
[62]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1页。
[63]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第108页。
[64]张汉饶:《香港公司法原理与实务》,科学技术出版社1994年版, 第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