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合同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同时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认为不符合合同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则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合同法解释第十五条)。程序上如此规定的根据在于“一事不可两诉”,同一债权不可重复主张。但考虑到债权数额的差异和诉讼时效问题,为了保障债权最大程度的实现,不宜驳回债权人的第二个起诉。
为了避免程序上的混乱,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的管辖不能吸收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代位权诉讼依照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的管辖法院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同一法院的,则发生管辖竞合,由同一法院另案受理。
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又在同一法院或者不同法院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照合同法解释第十五条的精神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3.在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与代位权诉讼并存的情况下,不论哪一个诉讼先提起,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都应中止代位权诉讼的审理。因为本诉是否成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得到法院的确认以及确认的数额、范围等直接决定着代位权诉讼的结果,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合同法解释第十五条)。
4.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以其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受诉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能是另一个法院,也可能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同一法院,则发生管辖竞合。无论竞合与否,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受理以后在代位权诉讼终结以前应当依法中止(合同法解释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