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类观点认为,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只是一种对妨害诉讼行为的“临时性排除方法”、“强制手段”、“教育手段”或“强制教育手段”,而不是法律制裁。其推论依据几乎或隐或明都是因其与实体法规定的法律制裁“根本不同”,而法律制裁只能由实体法所规定,且仅有民事的、刑事的、行政的三种。第二类观点则明确将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定性为一种法律制裁。认为违法不仅包括违反实体法,也应包括违反程序法。违反实体法应受到法律制裁,违反程序法同样也应受到法律制裁。这种观点在民诉法学界产生了较大影响,但真正完全认可者不多。第三类观点认为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一种带有制裁性质的强制手段或强制教育手段。这类观点应该说是受第二类观点影响而对第一类观点某种程度的修正。这类观点近10年来逐步替代第一类观点成为近年来的主流观点。其实这类观点和第一类观点在根本的方面并无二致,亦即认为强制措施的本质和基底仍为排除措施、强制手段或教育手段,稍有不同的是这种手段具有一定的制裁性而已。第四类观点认为民事诉讼强制措施首先或主要是强制手段或教育手段,只是部分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才具有一定的制裁性质或带有某些制裁因素。
二、以上四类观点,笔者认为,只有第二类观点,亦即将其性质定位于一种法律制裁,才真正准确地揭示了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本质。因为,所谓法律制裁,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根据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要求,对于任何违法者的违法行为,皆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事实上,对于刑事违法、民事违法、行政违法等违反实体法的行为,我国法律皆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制裁方式。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一部基本法律,小而言之,在处理民事经济纠纷,大而言之,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对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没有任何理由不被认为是违法行为,同样,对于这种违法行为,也没有任何理由不追究其法律责任,并予以适当的法律制裁。因此,决不能因为其违反的是程序法而不是实体法就认为无足轻重,无需任何制裁。
事实上,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等五种强制措施本身来看,无一不具有制裁的性质,无一不是针对逃避民事诉讼义务或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而采取的强制性惩罚措施。罚款与拘留措施自不待言,其它几种措施也不应因其惩罚程度较轻而否认其制裁性质。比如拘传就是对企图逃避应诉义务的违法者强制其履行义务的制裁措施,其制裁性质不仅体现在使其名声受一定损失,也体现在对其行动自由的暂时约束、限制甚至剥夺上。在这种意义上,其制裁性质无异于拘留,所不同的是拘留是通过“拘”(拘束、限制)之制裁措施,强制其履行的通常是有关不作为的法律义务,从而排除对诉讼的妨害,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而拘传是通过“拘”之制裁,强制其履行作为的法律义务,从而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同样,也不能因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的惩罚程度较轻而否认其法律制裁的性质。责令退出法庭的制裁性质同样也通过暂时剥夺违法者某种权利而得以明确体现。因此,如果我们不仅仅拘泥于“强制措施”这一文字名称,而主要着眼于其内在本质,完全可以肯定地讲,这五种强制措施皆属法律制裁。
因此,不仅将强制措施仅定性为强制手段、教育手段或强制教育手段而完全否认其制裁性质的第一类观点是错误的,而且将其定性为具有制裁性或部分制裁性的强制教育手段的三、四类说法也仍是很不准确的。笔者认为,正确的理解应该是,教育公民守法和排除妨害一样,是这类制裁的目的和功能,而强制性是这类法律制裁的基本属性。事实上,其他任何一种法律制裁无不具有这种教育目的、功能和强制属性。因此,不能将其某种目的、功能或属性当做其本质。同样道理,也不应将制裁的本质看做其一般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