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据与借据两者法律效果根本不同,这种不同集中体现在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始点的影响根本不同,从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有根本的差别。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始点之确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原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理论上讲,诉讼时效期间的始点的要件为请求权人知悉或者应当知悉其权利存在并且该权利行使可能。其要件应该根据类型归纳而具体化,主要有(1)对清偿期无约定之债权,其始点应该为债权成立之日;(2)对清偿期约定之债权,其始点为债权届満日等。
结合本案讲,欠据在未约定还款期限情形下仍为清偿期已约定之债权,欠据出具之时也就是债权届满之日,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始点自应从该欠据出具之日起算;而借据在未约定清偿期情形下属未约定清偿期之债权,债权人第一次提出清偿要求而未获履行之时即为债权成立之日,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始点应该为该债权成立之日。
综合上述分析,不难得出以下结论:在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情形下,借据为交易合同本身,其所代表的债权性质上属清偿期未约定之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始点应该为债权成立之日即为债权人第一次提出清偿要求未获满足之时;而欠据则为合同债务迟延履行之证明,其所代表的债权性质上属清偿期已约定之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始点应该为欠据出具之时。依此观之,本案甲之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始点应该为欠据出具之时,其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两年的规定,法院自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