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最初规定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中。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人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给受害人的人格、精神、尊严、人身自由等造成非财产上的损害,由侵害人给予经济赔偿,以抚慰受害人的一种法律制度。刑事案件中,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而言,与精神利益或人格利益的损害对应的损害赔偿可以称之为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与精神痛苦或精神创伤对应的损害赔偿则可以称之为精神创伤的抚慰金。
有人认为,“受刑法保护的人格尊严和其他精神利益不能用金钱来估计。”在笔者看来,对精神损失进行赔偿,并不意味着精神成了商品,而是从经济的角度对被害人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予以补偿。同样,笔者不能说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就是用金钱来衡量他们的精神和行为,就意味着他的精神和行为变成了商品。
也有人认为,犯罪人已受到刑罚惩罚,并且精神上已然遭受到刑罚所造成的痛苦,没有必要再对其进行经济上的处罚。笔者认为,赔偿并不是处罚,二者有着本质的不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在社会中的价值越来越重要。虽然犯罪人受到刑罚及刑罚给其精神造成的痛苦,但那只是国家对其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所给予的谴责和制裁。而对被害人来说,损害已经造成,痛苦仍要承受,因此犯罪人理应对其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国家对犯罪人的追诉有时并不能解决被害人某些实际的需要,并充分宽慰被害人受伤的身心。
还有人认为,既然在被害人属于自然人的刑事案件中,都有可能造成精神损害;而且精神损害没有明确的标准,受被害人个体因素影响大,精神损害的程度难以确定,赔偿数额难以把握。因此,如果将精神损害列入赔偿的范围,可能会影响到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笔者认为,正因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精神损害的情况普遍,可能请求赔偿的人数多,我们才更应当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给予高度重视。至于损失程度和赔偿数额,我们完全可以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至于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案件的复杂程度虽然是原因之一,但更关键的在于法官素质的提高和司法观念的更新。此外,笔者认为也有利于打击犯罪,尤其是侮辱、诽谤之类的犯罪。行为人犯罪后,不但要承受刑罚,而且要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进行经济上的赔偿或补偿,从而增加其犯罪成本,犯罪人在准备犯罪、实施犯罪时会有更多的顾忌,对预防犯罪将起到积极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