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第三种观点之所以正确,是因为: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双方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和解是当事人合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虽然一审判决书也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作出了处分,但因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而未发生法律效力。因而,本案中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后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合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该和解协议及撤诉申请经法院审查裁定准许后,即具有了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直接导致终止诉讼并使一审判决因此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法院无权执行一审判决书。
其次,从立法意图上看,当事人在二审中和解后,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对一审判决书的否定及对二审案件的终结,而不是使一审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可以看出,二审中和解可以以两种方式结案,即一种方式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生效,另一种为和解后,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经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撤诉方式结案,从立法技术表达上,该条款两种情形之间以分号隔开,表明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的规定,二审和解后,当事人以调解书方式结案的,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使二审终结,并使一审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即视为被撤销)。应当注意的是,这种调解书送达后结案的法律后果与上述最高院若干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中的法院在双方和解后,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而制作调解书结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完全相同的,以后者这种方式结案,反映了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以和解形式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目的和结果也是否定了一审判决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以调解书的形式,终结了二审,其产生的直接后果导致了一审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同样,如前所述,另一种方式是二审和解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经法院审查裁定准许后,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第一种制作调解书方式结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即当事人以和解方式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同时即也否定了一审判决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而后又以撤诉方式处分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法院审查裁定准许后,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力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便具有了法律效力,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完全终结本案的诉讼并导致一审判决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效,因此,在此种情形下法院无权执行一审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