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案外人异议的处理程序,如前所述,我国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民诉法第208条规定的由执行员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但法定程序不明确。有些学者认为208条本身就是确定了一个审查程序,即由执行员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并且,执行员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也就是说,执行员进行的审查是最终审查。这也是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但这种观点是有缺陷的。首先,既然案外人异议的内容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权利主张,表明案外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已经发生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争议,这种争议应当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解决,否则就难以保障案外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由执行员最终审查就意味着不经审判程序就可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这显然是违背法理的。其次,执行程序的首要价值应当是效率,即执行机关依据执行名义,以迅速、廉价、适当的方式采取执行措施促使或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如果将复杂的实体争议交由执行机关处理,必然与其职能相背离,也与执行的价值背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