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在审理案件认定事实时,不外乎两种情况,一是直接依据已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二是依据法律规定或己知的事实和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所谓经验法则,即是法官依照人们在长期生产、日常生活以及科学实践中通过对客观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定的理性认识所形成的、反映事物内在联系的事来推定案件事实。因其性质不同,可分为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般经验法则)与特别经验法则。前者是依人们日常生活或法律生活所知悉的事实形成的法则,自无证明的必要,属于免证事实。后者是具有特别知识或经验所得知的事实,其形成的法则,仍然有待证明。如法官具有这种特别知识经验,可以利用自己的特别知识或经验认定事实,但为了使法官认识的内容具有客观性,应严格证明程序,赋予当事人以反询问的机会。一般情况下法官不启动这种利用自己的特别知识或经验认定事实的方法,而是仍由鉴定人加以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界定的经验法则范围即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很多学者认为,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一个必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就表现在法官根据自身的学识,亲自生活体验或被公众普遍认知与接受的那些公经验做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形式。这种推定不是依据直接的证据和严格的逻辑推理,不是根据严密证明的因果法则,而是以普通人就一般事实的存在必然有一定的结果认识来构成合理的判断。比如涉及医疗事故的案件,需要医学技术上很多专业性知识,如果病人在注射之后,该部位化脓,就可以推定是注射过程中存在问题,这就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注射处化脓首先是医生方面的过失,比如注射器消毒不彻底、皮肤消毒不严格、注射液有问题等等。这种推定当然不是绝对符合客观真实,客观上并不能绝对排除一些其它意外因素。比如恰恰在注射处有坟虫叮咬而导致化脓等等。尽管这样,依据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虽然难以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或百分之百的确信,但是所得出的结论仍然让人信服,所以人们还是认可经验法则在诉讼中的价值。其中的原因主要在于裁判的事实是追求法律上的真实,不同于哲学意义上的客观真实。对于法官来说,只要说明其可能性的程度即可满足。但也有例外,如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如果当事人仅就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提起诉讼,则不能运用经验法则认定。
那么,审判实践中如何运用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笔者认为,首先应确认日常生活经验的可靠性。它是运用经验法则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条件,如果该日常生活经验不成立或明显具有理疵,直接运用经验法则认证就成为“空中楼阁”,失去了其成立的前提基础。审查构成经验法则的主要要素,其一,它是日常生活中反复践行的常态现象;其二,它被社会中普通常人所普遍体察与感受;其三,这种生活经验以具体方式还原为一般常人的亲身感受。比如,在审理因环境污染引发的侵权案件时,某热电厂向水体和大气排放废热时,这种热能便产生一种环境污染,这种热污染可使江、河、湖水温度升高,使那里的生态环境发生变化。一旦水体温度超过水中生物的适应范围,就会妨碍它的正常生活和繁殖,甚至导致死亡。这些涉及热污染的专门知识通常超越了常人的认知范围,不属于日常生活经验,需借助专家鉴定来认定事实,它属于特别经验。其次,运用经验法则认证必须是审判上知悉的经验,认证的主体是法官。所谓审判上的知悉,是指对于某些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而由法官依职权运用日常生活经验认可确认的事实。比如,在民事审判中,如果债务人持有写给债权人的借条,则可以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债务人对借条上所记载的债务已经清偿。再次,审判实践中的一些惯常作法,也是经验法则的具体运用。如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目前法律和法规中对这一问题尚无明文规定,某地区的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一致的、习惯性的作法,就可以成为该地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的标淮。由此看来,法官具有相当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经验法则法律地位的确立是留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法官可以借助经验法则,综合全案情况,对民事冲突进行衡平与救济。
从理论上讲,经验法则的启动对各方当事人带来的机会均等,但就个案而言,运用经验法则就免除了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果经验法则被滥用,就极有可能成为个别案件中为一方开脱举证责任的借口。加之目前无论是法官素质还是社会威望,都没有达到足够的高度,而经验法则恰恰极易导入法官的个人意志,掌握不好会造成您意和擅断。为保证法官能相对统一地正确运用经验法则,笔者认为,法官至少要做到三点,第一、热爱生活、深入实践,注重生活经验的积累。古语说得好“近水识鱼性,近山听鸟音”认识来源于生活、来源于实践,实践出真知。只有深入生活,深入实践,了解和把握生活的方方面面,才能在实践中积累生活经验,并将经验上升为理性认识。“只爱专业,永远不会成为专家”。这对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裁判案件来说是非常必要的。第二、集体判断。由于法官进行审判活动时,社会心理因素及其个人素质、世界观、法律意识、专业修养、道德伦理品质等在弄清案件的事实真象中具有重要意义,只有用集体的力量才能弥补法官水平不一的不足,以实现实质上的正义。第三、明示判理。我国裁判文书的文字叙述历来言简意赅,对事实的推定常常包裹在神秘的不透明状态之中。特别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对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认定不能完全肯定时,裁判文书中常常闪烁其词或避而不谈,给人感觉似乎含有隐情甚至被误会为循私枉法、偏袒一方,与日渐强烈的“提高审判透明度”的呼声相悖。明示判理就是法官对运用的经验法则在裁判文书中加以说明,这样易于使当事人理解法官认定的事实是法律真实,从自身的因素寻找败诉原因,促使败诉方服判、息诉,减少社会各方对法官的误解。
在与否的认定不能完全肯定时,裁判文书中常常闪烁其词或避而不谈,给人感觉似乎含有隐情甚至被误会为循私枉法、偏袒一方,与日渐强烈的“提高审判透明度”的呼声相悖。明示判理就是法官对运用的经验法则在裁判文书中加以说明,这样易于使当事人理解法官认定的事实是法律真实,从自身的因素寻找败诉原因,促使败诉方服判、息诉,减少社会各方对法官的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