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协商的期间不得超过15日;由人民法院指定或决定的,为15日。应当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只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即可,不受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和10日的限制。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是否要重新确定?有学者认为,案件一旦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就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若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应当不少于30日。笔者有不同意见,认为,案件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已经过的诉讼期间(包括举证期间)当然有效(如案件的审限要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等),因此,不存在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问题,只存在延长、补齐举证期限问题,即按普通程序的规定时间补齐。若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间,应考虑简易程序已经过的举证期间,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则延长补齐到不低于30日。如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间为15日,转入普通程序后,人民法院只需补足15日以上,而不是重新指定30日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中“转换程序通知书”的样式,就有“本案的举证期限延长至×年×月×日”的表述。
(二)当事人的举证期间相同,但举证期限不一定一致。举证期限不是当事人的共同期间,也不是单独期间,而是分别确定的期间。即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期间长短相同,但期间的起点和终点时间有可能不同,应各自按届满时间确定法律后果。《若干问题》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由于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送达时间存在差异,因此,举证期限的起点时间计算就不同,从而导致原告与被告的举证期限不一致,即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此外,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追加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时,也应通知其举证,同样存在举证期限的起点时间差异而导致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例如: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原告于3月5日收到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被告甲于3月10日收到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乙于3月15日收到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3月20日收到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则4月4日为原告举证期限届满之日,4月9日为被告甲举证期限届满日,4月14日为被告乙举证期限届满日,4月19日为第三人举证期限届满日。
(三)证据交换的时间与举证时限的确定。按《若干规定》规定,证据交换是由人民法院在庭前主持进行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由此看出,《若干规定》对证据交换的时间规定和举证期限规定是一致的。不容易理解的是“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这句话,似乎举证期限是由证据的交换时间决定的,若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交换证据能导致举证期限提前结束。其实不是这样,因为从逻辑上看,证据交换的前提是举证,只有当事人提供了证据材料,才能进行证据交换。从程序上看,举证期限一般在证据交换前确定,已由法院认可或指定。因此,证据交换时间不应改变已确定的举证期限,人民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和当事人协商的证据交换时间,应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一致,若当事人协商的证据交换时间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不一致的,法官不应认可,而将证据交换的时间直接指定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
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其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是一致的,因而证据交换时间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做到一致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对于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因各方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时间不一致,其举证期限的届满之日各不相同(如前面所举例子),对此,如何做到证据交换时间与举证期满之日一致呢?若以原告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为证据交换时间,但被告等其他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可能还未届满,若以被告等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为证据交换时间,则相应的延长了原告的举证期限,导致双方的举证期限不平等,这确实在实际工作中无法把握。造成这种困惑的原因是《若干规定》规定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这句话。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不合理,建议修改废除。理由是,证据交换的主要目的是明确当事人争议焦点,便于法官及时把握案情,做好事实和法律的判断准备,同时便于当事人作辩论准备。因此,只要在庭前的任何时间进行证据交换,即可实现该目的。而举证期限要求的是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将证据提交法院,法院也只有在收到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后才能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如果以证据交换之日为举证期限届满,那么当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的时间不能做到一致时,就要以“证据交换之日”取代举证期限,从而使确定的举证期限失去意义。但证据交换取代举证期限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从二者的功能目的上来看都是说不通的。所以笔者认为,不能以证据交换之日作为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证据交换既可以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也可以在举证期满后进行,只是必须在庭前进行,并由法官主持。若当事人在自己的举证期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人民法院就不应作为证据进行交换,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
(四)举证期限的例外情形。
1、新证据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若干规定》规定的第一审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的反驳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明显裁判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视为新证据。
2、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经法官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受原确定的举证期限限制,人民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如: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合同有效,为履行发生争议,但法院审理中认为合同无效,必然会涉及当事人如何证明和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所带来的损失问题,就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让当事人进行这方面的举证。
3、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不受举证期限限制,人民法院应作证据采纳。因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是一种私权,当事人享有处分权、意思自治权。一方对另一方逾期提供的证据同意质证,是对抗辩权的一种放弃,只要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就不应干涉,而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包括涉及举证内容的申请事项),法官不应首先主动排除,而应在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后作出取舍及准许与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