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一审判决中涉及的几个民法基本原则问题,我国著名法学家曾宪义、王家福、龙翼飞、杨立新、张新宝发表了他们的看法。
一审法院判决将新星公司与大龙洋公司之间订立的尚未成就所附条件的合同认定为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的合同是错误的。
当事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是:甲乙双方成立合资公司,在此基础上,甲方以现金出资,乙方以其7个加油站及其附属资产经评估后作为出资,并使甲、乙双方在目标公司中的持股比例达到51:49,在此基础上,甲、乙共同出资新建5万吨油库。但是,大龙洋公司所称的能够作为其出资的7个加油站中有4个并不属于该公司所有,因而无法依约出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双方成立合资公司的意愿,也因此而未能实现。合资公司不能成立,双方共同出资新建油库的约定就失去了生效的前提条件。对这样一个尚未成就所附条件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应当认定其未生效。
大龙洋公司独自出资建设的油库,其相关法律手续显示该油库的产权属于大龙洋公司独自所有;在事实上该油库也一直是由大龙洋公司独自使用;在双方就解除《合作协议书》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没有理由判决双方共有并要求销售公司承担出资义务。
本案所涉油库的土地使用权系大龙洋公司所有;该油库的立项和审批手续也是大龙洋公司独家进行;该油库的施工建设也是大龙洋公司独家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该油库的配套设施(如铁路专用线)以及征地拆迁也是大龙洋公司自家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
按照物权的基本原理,对于本案这样一个5万吨油库的产权归属,应当以有关部门的审批登记为法定权属凭证,而该油库的所有权自始至终为大龙洋公司所独有,该油库并不存在双方共有的情况。而双方共有是协议解除后进行权属分割的前提,既然不存在双方共有的前提,那么在合作协议解除时,法院就不应将已经确定权属的油库重新进行划分。
法学专家们一致认为:对于具体法律问题的不同理解应当是正常的,但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有违民事审判最基本的法律规定。目前国家正在采取重振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战略方针,而改善东北地区的司法环境进而改善投资环境成为各级领导和学者的普遍共识。审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处理如果有违司法公正,则不仅会造成数千万国有资产流失,而且也必然会使人们对当地司法机关的司法公正产生怀疑,进而会损害该地区长远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整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