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司法协助中的证据调查,主要是指域外调查取证工作。任何一个案件的审理,调查取证是一项关键的程序。涉外民事案件往往需要域外调查取证,这项工作比起司法文书的域外送达要复杂得多,障碍也是很多的。由于各国法律制度都有特别强调司法主权的问题,加上取证制度和措施又各不相同,因而在调查取证上的国际合作虽然被强调得很重,但实践中的矛盾和摩擦却历来就有,并难以协调。主要的问题是各国在调查取证认识上不同一,如1970年3月18 日订于海牙的《关于从国外获取民事或商事证据公约》,到现在也只有二十余个国家表示认可。为了规范域外取证的行为,减少我国与外国法律要求上的冲突。我国对外缔结司法协助条约,往往对域外调查取证问题尽可能做出具体的规定。
域外调查取证是一个很敏感的问题,我国采取了国际通常的方式,凡需域外调查取证的,均采用委托代为调查取证的式样。
委托调查取证是指一国法院可以接受外国法院的委托,根据外国法院的请求,代为调查、收集在本国境内的有关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可以和外国法院相互委托代为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代为询问证人,以及代为鉴定和勘验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我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代为调查或取证,参照该《通知》规定的程序办理。
我国的有关程序规定请求协助调查取证的机关是法院,请求途径可依司法协助条约中的规定办理,如还无司法协助双边条约的,则按外交途径进行。协助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应包括:请求法院和可能时被请求法院的名称,据以提出请求的诉讼当事人及可能时代理人的姓名、地址以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协助调查的事项、包括应进行的行为,有助于执行该请求的其他一切情况。
①移送执行问题。在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中,都有关于移送执行的规定。如中国与罗马尼亚之间的司法协助条约就规定:“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转送有权执行请求的机关,并通知请求一方。”
②当事人及请求机关到场问题。我国对外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一般不同意外国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取证时到场的要求。如中国和意大利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以便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执行活动。上述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参加执行活动时,必须遵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我国之所以坚持这种做法,是因为外国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在我国境内的取证程序中到场,既不会影响我国司法机关职权的行使,同时又可通过当场对质,使获取的证据有效。而外国法院及司法人员到场,往往意味着实际在行使该国的司法权,这一点在我国是违反原则的。
③强制取证问题。在调查证据过程中,有时的确要采取强硬手段才能获取证据。我国同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中,有些是提到强制取证的。譬如,我国与法国、西班牙的司法协助条约就规定:被请求一方的法院代为调查取证的方式,适用本国法律,必要时可以实施本国法律规定的适当的强制措施。
④关于证人的权利问题。国际社会的有关公约对证人的权利考虑较多,比如,海牙取证公约规定,证人可以依据被请求国的法律、请求国的法律和第三国的法律拒绝作证。我国关于证人的权利,在国内程序法中已有反映,因而我国在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多数是不单独列举证人的权利,只有在我国与泰国的司法协助条约中表明,证人可根据被请求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拒绝作证。实践当中,我们应视具体情况的不同,采取适当的态度。如现行法律和双边条约中没有规定的,可按国际公约的要求处理。
⑤请求的拒绝问题。我国坚持认为,在委托相互调查取证中,如发现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被请求一方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被请求一方有权拒绝协助。其拒绝执行的程序、方式同前述的拒绝送达司法文书相同。
⑥执行结果的通知及费用问题。我国接受调查取证请求后,一经取得证据应立即将结果通知请求方。关于通知所用文字按与不同国家的约定办理。比如,我国与意大利的约定是,执行结果应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书写通知。而我国与波兰的约定则是本国文字书写通知并附对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一般说来,我国同外国的司法协助条约都规定,协助调查取证应相互免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