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证据取得的方式必须合法,包括证据来源及调取证据的手段和方法必须合法,人民法院及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还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也应当由二人共同进行。司法部1991年9月发布的《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代理人持乡镇法律服务所证明和乡镇法律工作者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调查一般应由两人进行,并制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记录人、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
律师作为代理人调查取证是否必须二人共同进行,律师暂行条例及律师法均未作明确规定,理论界、司法界也认识不一。有业内人士认为,律师调查取证也应由二名律师或一名律师和一名律师助理共同进行,以免在诉讼中特别是担任刑事辩护时处于不利地位,如有被指控涉嫌串供、提供伪证等危险。这是基于提高律师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的认识。笔者认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与其他法律工作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目的都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享有的权利应当是一样的,故律师调查取证也应当二人共同进行为宜。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或司法部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以规范调查取证的程序。
其次,严禁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有以下几种:A、伪造证据的;B、贿买、胁迫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C、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应当注意的是,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将未经相对人同意秘密录制的谈话材料列入非法证据的范围,但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淡化了这一规定,是非常人性和理性化的。实际上,现实生活中,由于生产力的发展与人们日益增长的对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的矛盾,社会诚信危机在一定程度上依然存在,在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时先经对方同意再录制谈话材料的成功率几乎为零。只有在秘密录制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取得真实的证据。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对更为科学和合理,更易于操作。
但是,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和调取方式的合法性,与证据的形成原因是否合法是不同的概念。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对形成原因不合法的证据一律不予采信,这是不正确的。如当事人双方未到法定婚龄登记结婚,结婚证是不合法的,但如果以结婚证不合法为由不予采信,当事人未到法定婚龄登记结婚的事实同样无法认定。这种欠缺法律效力的证据,一般并不因为诉讼而产生,通常表现为原始物证或书证。这种证据恰恰是认定不法事实的根据,不能概以证据不合法为由不予采信。采信证据是为了认定案件事实,与案件的定性处理是两回事。在法律文书的表述上,应表述为“证据形式和调取方式合法”,而不宜笼统地表述为“证据具备合法性”,以免产生歧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