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理想的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是这样的:该纠纷解决机制能够公正地、低成本地、高效率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且能够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我们可以将公正、成本、效率及社会效果作为考量和解、调解及审判这三种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功效的几项重要评价指标。
纠纷的公正解决是人们对纠纷解决机制功能的首要期望。审判被认为是实现公正的最为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因为:第一,审判的公正性有法律上的保障。依法审判是审判式纠纷解决机制运行的基本原则。判决是法官适用法律的结果。而法律则是社会共同体所认可或通过理性的立法程序所创制的社会规范。第二,审判的公正性也有程序上的保障。审判的公正性既体现为实体上的公正,也体现为程序上的公正。所谓依法审判,一方面是强调审判的结果合法,即合乎实体法;另一方面是强调审判的过程也要合法,即合乎程序法。严格的程序为当事人各方提供了阐明各自意见的公平的机会和条件,促使法官处于中立地位,限制了法官审判的主观性和随意性,为客观、公正地解决纠纷,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第三,法官作为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第三者,相对于调解人来说,具有明显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的优势,为公正解决纠纷提供了强有力的人力上的支持。第四,法官身后有较为完善的组织机构——法院——为依托,这为法官公正解决纠纷提供了强大的组织力量和物质力量方面的支持。第五,和解制度因没有第三者介入,双方交涉的平等性缺乏保障。另外,和解是纠纷当事人双方个体意志自由交涉的过程,并不受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严格约束。因此,尽管和解有时能够使双方达成合意,但是该合意往往是妥协让步的结果,合意内容的公正性往往无法得到切实的维护。第六,调解制度因有第三者——调解人——的介入,而使得双方交涉的平等性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但是,调解的主旨仍是促成双方达成合意,调解人的地位及其拥有的资源决定了其对当事人意志的影响是有限度的,这也决定了调解制度无法完全超越和解制度的局限性。总之,由于知识、制度、人力、物力等资源方面的优势,审判制度在保障纠纷公正解决的功能方面,比和解及调解具有明显的优势。
无论某种纠纷解决机制“在积极的、正面的功能方面如何有效,如果维持它所需要的代价实在太高,也只能或者废止它,或者转而使用代价较低的解决过程,再不就是严格地限制对这种有效过程的使用。”[1]因此,除了公正性外,纠纷解决的成本也是纠纷解决机制所要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纠纷解决成本是指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从支出的主体来看,纠纷解决成本可分为当事人的成本和第三者的成本。显然,在三者中,和解式纠纷解决机制所耗费的成本最低,因为: 1、在和解中,无需第三者的介入,也就不存在关于第三者方面的成本支出; 2、和解是由当事人双方自行交涉,不受严格的程序拘束,无需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的支出。相反,审判式纠纷解决机制所耗费的成本最高,因为: 1、在审判中,当事人需支付案件受理费等使用审判机制的特殊费用; 2、审判机制的运行需要特定职业群体(法官)和特定执业机构(法院)的支持。这方面的人力、物力等资源消耗,使得审判比和解与调解的成本要高很多。3、审判的程序比和解及调解复杂,纠纷往往要经过几级法院的多次审理才能最终得到解决,因而审判在程序运作上所消耗的当事人或第三者的资源通常要比和解及调解多。4、判决是由法官所作出的强制性结论,并非当事人协商得出的自愿性结论,因而往往会增加强制执行的成本。对于纠纷之解决,和解与调解之所以比审判的成本低,其内在原因是,“调和利益的成本比决定谁是谁非的成本要低。”[2]
纠纷解决的效率问题也是评价纠纷解决机制功能的重要指标[3].效率与时间成反比,纠纷解决机制在解决纠纷时所耗费的时间越少,那么其效率就越高。审判通常要比和解及调解所耗费的时间要多,故其效率相对较低。这是因为:1、审判机制程序复杂,当事人的纠纷往往要经过立案、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判决等严格程序才能得出结果,有的纠纷还可能因一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而进入上诉审程序,甚至因申诉而进入审判监督程序,以至于历经数年仍得不到妥善解决。2、判决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当事人履行判决的自愿性较差,有的当事人甚至故意拖延履行,从而增加了纠纷解决的时间支出。3、相对而言,和解与调解的程序较为简单、灵活,当事人可视具体情况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通过协商或在调解人的协助下,尽快达成解决方案。而其解决方案因系当事人的合意,一般也能够得到及时的履行。因此,一般来说,纠纷以和解或调解方式解决,比以审判方式解决,所耗费的时间要少,因而效率也更高。
纠纷如何解决不仅事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也会连带产生相应的社会效果。于是,能否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便成为评价纠纷解决机制功能的又一重要指标。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功能可分为:恢复友好社会关系的功能和确认社会规范的功能[4].
在恢复社会关系的功能方面,和解与调解比审判更具优势,因为: 1、和解与调解机制在运作中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强调通过对话来寻求解决方案。其解决纠纷的方案是当事人的合意,追求双赢互利,不求谁输谁赢。因此,和解或调解机制既可解决当事人利益上的纷争,也能够消解情绪、感情等内在因素方面的敌对状态,在更深层次上解决双方的矛盾,从而能够使因纠纷而破坏的友好社会关系得以恢复,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2、审判在运作中严格贯彻依法审判原则,强调通过当事人的对抗来查明事实,依据法律得出解决方案。该方案务求分清是非、曲直,并不顾及当事人的意志、情感、偏好等特定个体因素,以及风土人情、习俗惯例等特定共同体的意志、情感、偏好。这种一刀两断式的处理往往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彻底破裂而难以修复,因而常常出现这样的尴尬局面:案虽结,事未了——虽然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上的失衡从法律上得到了纠正,但是当事人内在矛盾并未得到根本解决,且这种内在矛盾依然是社会和谐的对立因素,将来很可能会演化成新的纠纷。
社会规范通常是纠纷解决机制用以解决纠纷的依据,因而社会规范对纠纷的解决具有积极的作用。然而,随着社会规范在解决纠纷中的不断适用,社会规范的意义会不断得到确认,社会规范的功能会不断得到强化,因而纠纷的解决也会对社会规范产生积极的反作用。在确认社会规范的功能方面,应当说,审判比和解与调解更具优势。根据法治主义理念的要求,为保障审判者(法官)的中立性和纠纷解决的公正性,审判特别强调依照法律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审判所选择的纠纷解决方案被要求是符合法律的方案。法律是最为典型的社会规范。因此,审判式纠纷解决机制必然产生确认社会规范的功能。在和解或调解中,当事人往往会援引社会规范来增加己方意见的说服力,调解人在双方僵持不下时也会主动援引社会规范作为解决纠纷的参照标准,以便推动调解的进展。因此,和解与调解也具有确认社会规范的功能。但是,与审判相比,和解与调解重点关注的问题是:纠纷能否依据当事人的合意加以解决,而非能否依据社会规范加以解决。也就是说,在和解与调解的纠纷解决机制中,被强调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而非规则之治,当事人合意优于社会规范,被选择的纠纷解决方案可能与社会规范并不一致。因此,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社会规范确认功能方面是有所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