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庭前准备程序与西方的审前程序在程序操作上有很大的差异。一是主体不一致,西方的审前程序由庭前准备法官操作,庭审法官不介入;二是功能有区别,西方审前程序的功能主要是确立争点,固定证据,促进和解,而我国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多由同一个法官“一担挑”,对此功能,我们却“鞭长莫及”;三是重点不相同,西方民事诉讼的重点是审前程序,核心在证据交换,而且与庭审程序相对独立,而我们民事诉讼的重点是庭审程序,审前程序往往受到忽视,虽然近几年各地法院开展了证据交换,但司法实践中却为数不多;四是运作模式不一样。西方的审前程序受当事人主义的影响,多在当事人及律师之间进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是如此,而我们职权主义色彩较重,法官“唱主角”。
鉴于我国审前程序所存在的上述问题,所以,对此进行改革非常重要,但由于中西方法律渊源和传统不同,对国外的审前程序也不能照抄照搬,要取其精华,丰富并发展我们的审前程序。其改革构想是:
第一,完善诉答程序,进一步明确争点。我国诉答程序存在的缺陷,一是当事人争点没有引起重视,其根本问题漠视当事人诉权,并不能给诉辩双方提供对称的信息,当事人往往“打无准备之仗”;二是立法有缺陷,把被告提交答辩状作为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加以规定,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对方很难获得相关信息。而在程序规定上,对被告的答辩信息的了解,法律的保障显得苍白无力。
第二,完善证据交换程序,确保信息披露和发现的平等与公开。关于证据交换制度,我国《民诉法》并未规定。1998 年7 月6 日,最高法院《若干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 项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2001 年12 月6 日最高法院通过的《证据规则》第37 条至第40 条规定了证据交换的内容和程序。值此,应当说我国初步建立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这两个司法解释与《民诉法》的规定相比较是一大进步,然而,由于立法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并未有大的突破。存在的问题:一是证据交换的对象仅限于证据较多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并未涉及所有的证据材料,对当事人的证据信息获悉权利保障不力;二是证据交换的程序不明确,法官和当事人无章可循;三是不进行证据交换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证据交换在审前程序中位置非常重要,其问题真正得到解决,有待于立法的完善。
第三,设立审前会议制度,强化程序管理。审前会议虽法无明文规定,但审判实践中的确存在。改革的构想,一是通过立法赋予其合法存在的地位;二是规定审前会议的功能和作用;三是明确审前会议操作的具体程序。结合司法实践,审前会议应当着重解决下列问题:一是审判相关信息披露;二是组织证据交换;三是确立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四是决定调查搜集证据或委托鉴定、审计,进行现场勘验;五是组织当事人和解或调解民事纠纷;六是确立庭审计划。第四,健全证据时效制度,完善民事证据立法。《证据规则》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建立证据时效制度的初步尝试,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思维定式正遭受挑战,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当前,有关证据时效的规定十分有限,并不能满足审判需要。从司法实践看,突出的问题,一是所指定的举证期限过长或过短,虽然《证据规定》不少于30 日,但有的法院千案一律,不能针对具体案件加以确定,二是对新的证据的提出信息不对称,法律并没有像西方“诉讼契约”类似的规定。我们正在盼着对此进行立法,以弥补证据时效的制度缺陷。
第五,设立法官助理制度,促进当事人和解。审前程序的管理不能依靠庭审法官,要由专门的准备程序法官来完成。最高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设立法官助理制度,现正在各地进行试点。由法官助理承担审前程序的管理任务,符合中国国情。有的学者提出由立案法官承担这项职责也未偿不可[9].当事人和解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有力于降低诉讼成本,有力于促进社会和谐,因此,重视当事人和解是审前程序中不可忽视的一个环节,法官助理应当发挥组织引导和协调作用,使大量的民事案件在这一阶段得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