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涉港经济纠纷事案件参照涉外诉讼处理。根据《解答》的规定: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律的,可以适用。从中我们可以看出,香港与内地虽属同一主权国家,涉港案件虽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涉外诉讼,但在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方面却是按涉外案件处理的。
2.被告在内地有住所的,一般采“原告就被告”原则。《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它有关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对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除了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其它的是将国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类推适用于涉外民事案件。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在没有关于涉外民事诉讼法管辖权的特别规定时仍然适用。
3.对涉港合同案件、侵权案件和离婚案件等实行特别管辖。第一,针对非经济纠纷的婚姻案件,《解答》则规定:双方原在内地结婚,现一方居住在港澳地区,另一方居住在内地并提起离婚诉讼,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港澳一方向港澳地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内地一方向内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法院有权管辖。第二,因经济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凡合同签定地或履行地在内地,或者双方争议的财产在内地,内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凡是被告在内地有住所、营业所或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或者被告在内地有非争议财产的,内地人民法院也可以管辖。第三,因为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凡侵权行为地或侵权结果地在内地,内地法院有管辖权。
4.肯定平行诉讼,并规定内地诉讼具有优先效力。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在两个以上的的国家或地区进行诉讼的现象。我国法院对国内民事诉讼中的平行诉讼持根本否定态度,对于涉外案件平行诉讼则基本肯定,并规定国内诉讼具有优先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6条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纪要》中也指出,“凡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此可见,内地对于涉港案件中的平行诉讼也完全持肯定态度。
5.承认协议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和《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45条的规定,对于因合同纠纷和物权纠纷(除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外)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内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向内地法院起诉,另一方应诉,并进行实体答辩的,内地法院也可行使管辖权。这实际上肯定了涉港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采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