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律规制自律规制是指格式条款使用人或其同业公会对其所使用的格式条款自行审查。在我国,也有许多行业实行自律管理,如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纺织业、律师业等。此种规制方法事实上几乎无实现的可能:第一,各种行会组合是否能承担此项职务之能力颇成问题;第二,行会组织不可能站在顾客立场与企业对立;第三,为企业之利益组合审查将使格式条款的避法行为更加恶化,即使设立由企业并与消费者组合之机关共同审查,亦未必能有预期的效果,因为所谓消费者联盟的代表事实上鲜能代表大多数的消费者。黄越钦:《论附合契约》,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集》(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88-289页。
2、行政规制格式条款的行政规制是各种规制方法中的一种,黄越钦:《私法论文集》,台湾世纪书局1980年版,第141-142页。但在实际功能上却最少。“是[13]其方法是由行政机关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在其公开揭示之前先予审核,经核可后始许其用做与顾客订约的基础,除审查程序外同时又以监督的方法事后修正条款的不公平倾向。此种规制方法的效果,可谓利害参半,究其原因,第一是行政机关对任何职务之执行必然官僚化;其次是行政机关的预先审查并不能保证不公平条款的绝迹,最后仍需诉诸法院,最后法院持不同于行政机关的观点,则行政机关之威信大为削弱。同[13]
3、立法规制以实体法规制格式条款是最有效的规制方法。立法规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一是在民法典中特设强制性规定以规制格式条款,如《意大利民法典》、《荷兰民法典修正草案》等。二是制定专门的格式条款规制法,如《以色列格式合同法》(1964)、《瑞典不正当合同条件禁止法》(1971)、《德国一般合同条款法》(1976)、《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1977)、《香港管制免责条款法》(1990)等。在我国立法中,《民法通则》中没有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也没有专门规制格式条款的立法,但《合同法》中设有专条对格式条款加以规制。
4、司法规制所谓司法规制,是指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格式条款进行裁判肯定或否定其效力的规制方法。司法规制具有控制的终极性、公正性,但司法规制属于事后救济,仅适用于个别件。从各国法院实务看,法院分五个层次规制涉诉的格式条款:一是否为格式条款;二是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三是具有疑义条款的解释;四是格式条款内容之效力的认定;五是条款订入合同或无效时,其法律效果如何。我国对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有很多方面做得都不够理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