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四种表述方法虽然都能表明原、被告离婚,但是,前三种表述有的累赘、有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准予离婚”表明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或者在小孩抚养、财产分割或者债务承担等方面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强制一方接受对方的离婚请求。所以,在判决文书主文中使用“准予离婚”一词。
2、调解书主文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并在小孩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方面达成一致,不需要人民法院强制一方接受另一方的离婚请求并对其他方面作出处理。所以,调解书的主文不能表述为“准予原被告离婚”。那么,是否就应当表述为“原被告同意离婚”呢?这就需要看看主文上面一句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这句话已经表明,下面主文规定的权利义务均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述一致的结果,当然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所以,主文中再使用“自愿”,显属重复。同时,主文后边紧接着还有一句话:“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正好体现了《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的规定。
3、一方请求离婚而对方不同意就不能达成协议,“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当然是双方均同意,所以,“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均同意离婚”就更显得重复、累赘了。
4、《婚姻法》对夫妻关系的消灭均表述为“离婚”,通篇找不到“解除婚姻关系”一说,所以,调解书主文表述为“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离婚调解书第一条不能使用上述第1、2、3种方法表述,正确的表述应为第4种,即“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