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规定》第十三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四)项所确定的“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所谓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应当是指权利义务比较明确,当事人一般不容易发生争议,是否制作调解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发生影响,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持该调解协议直接申请法院执行。但对于离婚诉讼而言,笔者认为由于离婚涉及婚姻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变化,离婚与否对当事人婚姻家庭关系的影响很大,当事人也容易就此产生争议。因此,对于调解离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载明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内容。对于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即使当事人各方均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也不能以当事人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了事,而应依法制作调解书。如果按照《调解规定》第十三条在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时就认为夫妻关系解除,那么定会带来一系列问题,甚至引发新的纠纷。
如一方拒绝签收,另一方依另行制作的调解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如何执行?如果双方都反悔拒绝签收,和好又在一起共同生活,离婚的效力如何确定,这会使法院“生效的调解书”陷入尴尬境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了四类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即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既然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那么反过来理解对于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就应当制作调解书,正因为如此立法机关就没有将“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列在该条这中,即使有个“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的篓底条款,也不能扩大适用范围。因此,在诉讼离婚案件中离婚不能以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以法院送达调解书或判决生效之日确认离婚效力。本案中,虽然李某与王某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离婚协议,但最终双方要在领取调解书后才能解除夫妻关系,离婚的法定程序才能完成,在调解书送达前双方仍受《婚姻法》的约束。对于李某当然有权提出撤诉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