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之规定是治安调解的法律依据,但由于法律规定本身不够具体,其后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部长令第88号)、《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等分别作了一些补充规定。从笔者日常工作中掌握的情况和最近的调研情况看,应当说目前基层公安机关开展治安调解执法工作的总体状况不错,成效也比较显著,但由于现阶段涉及治安调解的法律规定较为零散,加上个别基层民警执法素质不高、学习能力不强、法律理解能力有待提高以及对治安调解执法的重视程度不够等原因,在治安调解执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直接影响了治安调解的功能与作用的发挥。
(一)对治安调解的适用条件把握不准。主要表现在:首先是对不宜调解的治安案件作调解处理。如工作中曾发现有个别基层民警应结伙斗殴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案件治安调解结案。其次是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予以治安调解处理。第三是对治安调解的选择性条件认识不足。如有的民警认为只要是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均要进行调解,认为调解是治安案件办理的必经程序,将“可以调解”错当成“必须调解”,这也违反了治安调解应当遵循的当事人自愿原则。
(二)对治安调解的程序规范掌握不够。主要表现在:首先是未制作书面调解协议,而以口头方式予以治安调解结案。实践中有的民警甚至直接在“110报警登记表”的处理情况栏上写明是“口头调解”,而没有其他任何材料加以证实。其次是书面调解协议的制作不符合要求,如调解协议内容未明确履行期限、方式,调解单位未加盖公章,主持调解的公安民警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及调解时没有见证人在场等。第三是未将治安调解案件纳入治安案件数量统计,致使实践中经常发现有的基层执法部门出现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倒挂”以及接警量与案件量相差太大的不正常情形。第四是超过了调解的次数与时间要求,久调不结又不处理,导致大量信访案件发生。
(三)对治安调解的办案步骤知之甚少。主要表现在执法实践中存在着重调解结果轻调查取证和重调解结果轻法律宣传教育两种比较突出的错误倾向。在案件办理中,一方面,有的民警过多地依赖治安调解手段,没有认识到调解前应当首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有的甚至认为调解案件没有必要花时间、花精力去调查取证,往往使案件时过境迁,导致该取的证据取不到而使案件在调解不下去后无法及时作出治安处罚。这种例子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很多信访案件也由此产生。另一方面,有的民警不愿意做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为了能促使调解成功,往往“走捷径”、“耍花招”,想尽各种方法,有的甚至使用非法手段迫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忽视法律宣传教育的同时又给了当事人以不良的引导,也扭曲了治安调解存在的要义。
(四)对治安调解的法律效力认识模糊。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有的民警错误地认为既然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治安调解协议,案件就可以结案了。因此,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不按规定在协议约定履行期满后3日内去了解落实,其后也不主动去跟踪监督,更有甚者,对调解达成协议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履行的不及时进行治安处罚或以已结案为由不进行处罚。另一方面,有的民警把治安调解作为治安处罚的一种“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在对案件进行治安调解,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顺利履行后,又以同一事实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了治安处罚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法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