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诉前调解的启动。首先要明确设置诉前调解制度的价值目标,现在法院面对“诉讼爆炸”的压力,设立这种制度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减轻法院办案任务繁重的负担,其宗旨更应当是为当事人提供简便、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机制,这才是诉前调解制度的真正价值目标。同时,诉前调解制度也不能盲目推行,如果任意实行强制调解有剥夺公民获得司法救济权利之嫌。当事人只有在自由处分自己的权益时,才会对诉前调解制度产生更强的信任感。诉前调解一般是由立案庭的工作人员在立案接待过程中在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前提下,对适宜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劝导当事人自主选择诉前调解的方式。此外,原告虽然已选择诉前调解这一救济方式,但原告的这一选择可能是在不了解不同纠纷解决机制的差异性的情况下做出的,因此这一选择并不一定真正符合其自身的利益,或者说并不一定是其最佳的选择。因此,法院应该在立案前通过向当事人发放诉前调解指南等方式,帮助原告重新考虑其已做出的选择。
3.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在实践中需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优势,在法院通过附设人民调解窗口向当事人介绍诉前调解机制。由立案庭工作人员对前来立案或咨询的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的宣传,指导或鼓励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当事人申请诉前调解的,将诉前调解申请书和起诉材料移交人民调解委员会展开调解,立案程序在另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调解不成时恢复。担任法院诉前调解员的一般是律师、仲裁员、法学学者或退休法官。其具体操作方法有两种:其一,由法院根据一定的资格条件在各类社会人员中选任调解员,构建本法院调解员名册,在当事人同意采用诉前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向当事人提供该调解员名册供其选择;其二,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法院调解员名册之外的其他符合资格的人员担任调解员。
为了扩大诉前调解在社区纠纷、家事纠纷方面的作用,“也应把熟悉社区生活,了解习惯法、热心调解事业的基层组织中的人员纳入到调解人员中来。”1
4.诉前调解的结果。诉前调解的程序最终可以形成两种结果:调解成功和调解失败。调解失败的,由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员向当事人告知其可以向法院起诉。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当事人在之前的调解过程中所做出的让步不能作为在其后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调解成功的,诉前调解程序结束,调解书或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然,目前我国实践中的诉前调解机制所达成的协议仅具有普通民事合同的效力,没有强制执行力。这不仅影响了诉前调解的实施效果,而且会妨碍当事人诉权的及时、有效行使。因此在我国构建的诉前调解制度中应明确规定诉前调解书或协议书的效力。即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书或调解协议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诉前调解的这一效力不同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调解协议是不能作为执行根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