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杨柳与被告马克于198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住在马克单位所分配的公房张家山105室内。1995年6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对张家山105室房屋未做处理。1995年年底,杨柳又搬回张家山105室 ,与马克共同生活,但双方并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1995年12月,马克原工作单位某储运公司进行房改售房,马克、杨柳隐瞒已经离婚的事实,杨柳在其工作单位取得工龄证明并由马克交给其单位,该储运公司遂以双方工龄为依据并据当时房改政策办理了优惠售房手续。该房产权人登记为马克一人,但在有关储运公司房改资料中发现当时马克将杨柳登记为配偶;该房改房私人购买产权比例为80%.1999年3月,双方将该房另20%产权买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