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某医院职工。
被告刘某,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在某少管所服刑。
被告薛某,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家电维修户,系被告刘某生父。
原告高某诉称,2002年5月8日晚9时许,被告刘某将原告存放于儿子卧室内的用于买车的现金40300元盗走。案发后,追缴退给原告30735元,被告刘某挥霍的9565元赃款至今未予退还。因刘某犯罪时不满18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其监护人薛某赔偿原告损失9565元。被告刘某辩称,本人已满18岁,应当由他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薛某辩称,刘某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刘某有个人财产,理应自负其责。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告薛某系被告刘某生父。1987年4月10日,被告薛某与刘某之母经法院调解离婚。不久,被告母亲与他人另行结婚。刘某随其母生活。2001年刘某母亲去世。2001年7月刘某缀学后,先后在饭店、钢材经销部及私人建筑队打工,以打工收入维持自己生活。2002年5月8日晚21时许,被告刘某到其同学家即原告之子的宿舍,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屋门捅开,将原告存放于鞋盒内准备用于买车的现金40300元盗走。2002年5月23日,刘某被抓获,追退赃款30735元。因被其挥霍的9565元赃款未予退还,故原告高某要求刘某与其生父薛某共同赔偿。
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承担。其理由是:被告刘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盗窃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独自承担,原监护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应由刘某之父薛某承担。其理由是:刘某犯罪时即对原告财产实施侵权行为时,虽已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刘某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不能视为其有经济能力,故其原监护人薛某应对刘某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