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1987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刘颖,现年5岁。双方因性格差异,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夫妻关系紧张。1989年4月,刘伏虎以双方无共同语言、王莲对其不信任,无法继续生活无由,向户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刘伏虎撤回其离婚诉讼。但此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1991年12月,王莲计划外生育一女孩,经双方同意送他人收养。1992年1月,刘伏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酿成此诉讼纠纷。
王莲辩称,夫妻有矛盾是事实,但系刘伏虎与她人关系密切造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双方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打闹,刘伏虎在撤回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婚生女刘颖由王莲抚养,刘伏虎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000元,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四、刘伏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莲生活补助费1500元。
一审后,被告王莲不服,上诉至西安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伏虎与王莲虽系自愿结婚,但因性格差异,加之双方与父母关系相处恶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但判决刘伏虎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欠当,且有夫妻财产漏判,应予部分改判。根据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于1992年9月18日判决:
三、女孩刘颖由王莲抚养,刘伏虎自1992年8月起每月给付王莲孩子抚养费20元,至刘颖独立生活止;
宣判后,王莲以其分娩不足一年,判决离婚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莲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再审条件,遂裁定中止原一、二审判决的执行,将本案予以再审,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于再审期间不得再婚。经再审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伏虎在王莲分娩不够一年内不得提出离婚,原一、二审不符法律规定,故应予撤销。依据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于1992年11月18日裁定:
本案涉及二个焦点问题:
其一、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的一年内男方是否能够提起离婚诉讼?
其二、妇方分娩一年内男方能够提起离婚诉讼的例外条件有哪些?
其一,根据1980年《婚姻法》二十七条及2001年《婚姻法》三十四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的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据此,一般而言,男方在女方怀孕期间及分娩后的一年内,不能提出离婚。
其二,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七条2001年《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还规定:“在女方怀孕期间及分娩后的一年内,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另外,从审判实践中来看,“确有必要”的情况,目前一般是指女方因通奸怀孕(不包括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而导致的怀孕)的情况。
最后须指出的是,法律限制男方在女方分娩后一年内的离婚起诉权,不但是为了婴儿的正常生长发育考虑,也是为了女方的身心健康。因此,即使本案中婴儿已送人,母亲没有哺育婴儿的义务,但男方仍不得提出离婚。
引用法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