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权益被侵犯后,应当及时履行,否则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查明,原告李某在2007年4月2日开始供职于某公司,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满后,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2月份公司停发原告工资,3月底原告得知后,便电话询问公司老总,老总告诉原告不要来上班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7月23日,原告书面传真一份文件要求公司补发工资、奖金等各项损失计13645元,但一直未给与补偿。于是,2009年10月13日,原告便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补偿一个的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等。10月14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2个月试用期满后,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双方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补偿共计11850元。
被告认为,公司未收到原告的传真,原告也未向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委员会裁决;以原告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08年3月底时知道其被解除劳动关系,其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时间开始计算。同年7月23日又向公司主张过工资、奖金等补偿,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应从该日之后重新计算。原告称之后多次打电话要求公司支付各项补偿的意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原告本应从2008年7月23日起一年内向提起仲裁,但其直至2009年10月13日才提起仲裁,其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
1、关于劳动争议的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