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三:梁某,女,原某风味宫楼面经理,住某市素龙潭某村。
案情:
某风味宫原由林某负责经营,后聘用胡某为总经理,1997年以来,经营亏损,拖欠员工工资。1997年7月24日,林某经某工商分局将营业执照更换给胡某,并将某风味宫经济性质改为“个体工商户”。7月25日,林胡二人签订《协议书》,称林某对风味宫的一切投资无偿归胡某所有,原一切债务均由胡承担,概与林无关。
孟某等厨房部员工工资每月34000元。赖某等烧腊部员工工资每月9000元,6月份起被拖欠。
梁某1997年3月2日担任风味宫楼面经理,7月31日被辞退,6月份起被拖欠工资。
1997年9月24日,某风味宫全部停业。停业后,100多名员工诉至某镇劳动争议仲裁小组,经调解,遣散了大部分的外地员工,却拖欠了吴某等人8、9月份的工资。
10月15日,孟某等27人;27日,吴某等7人分别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请。11月9日,梁某也向仲裁委来信提出申诉。
分析意见:
经与被诉人联系未果,通过公告,公布开庭时间为11月14日。
被诉人拖欠员工工资,本应尽快解决,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和第九条,参照《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和《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职工工资,每天应按拖欠的工资总额1%向职工支付补偿金。
1.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孟某等27人工资及补偿金为102670×(1+1%×75)=179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