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完善了劳动制度,并对劳动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更好的依据,使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能更好的在坚持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原则下解决劳动争议。但百密一疏,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凸显了我们的立法还不够完善,某些地方相对滞后,各部门法之间还存在一些需要协调之处。下面笔者就最近一典型案例在劳动及相关法律的适用和争议处理过程中将会出现的问题对我国的劳动相关立法的完善做进一步的思考。
案情:南京华生公司是宁波大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8年9月,华生公司全体员工接到总部大明公司的通知,华生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总部为了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现决定解散华生公司。华生公司员工顿时全慌了,因为他们的劳动权益将会得不到保障,公司账户上现在就只有1万元,也就意味着公司解散的话,他们连工资都将拿不到。据调查,南京华生公司于2008年1月份成立,是浙江宁波大明公司出资10万元人民币注册的全资子公司,公司的业务全都以大明公司的名义进行,应收账款也都入到大明公司的帐户。公司员工的工资和社保和日常开支费用每月由华生公司做好预算报大明公司审批通过后,由大明工资打到华生公司帐户,再由华生公司向员工发放。另外,华生公司一直未与公司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公司员工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分析该案案情,我们不难看出,华生公司实际是一个空壳公司,是大明公司为了规避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所设。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该案中的用人单位应该是华生公司,劳动者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只能以华生公司为被诉人,仲裁庭也只会裁决由华生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然而华生公司已经无实际履行的能力,那是不是就意味着劳动者真的就拿不到他们的应得的工资和补偿呢?下面我们对本案进行析剖。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理论上可以由大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006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新公司法为了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我们如果只确定华生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话,那华生公司员工无疑将无法获得应有的劳动报酬,权益严重受损。此时,我们最希望的就是能够以大明公司为被诉人或被告人,能够直接的通过仲裁或诉讼要求其承担责任。实务中,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我们一般认定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由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纵观本案,再对照以上三种情形,我们很难认定劳动者与大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相反,劳动者与华生公司却符合以上情形,而且,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以及考勤记录都显示劳动者实际是与华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仲裁阶段我们也只能以华生公司为被诉人。
劳动者要想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大明公司承担工资支付责任,我们现有的操作方式如下:
一、劳动者先以华生公司为被诉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再以不服仲裁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
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者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在诉讼阶段当事人能否追加被告,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却都没有提及,还处于立法空白。最高院的法释[2001]14号司法解释规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可以增加诉讼请求,但确没有提到可以追加被告,因此,如果劳动者要想通过法院诉讼将大明公司追加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故此方式并不能使劳动者的维权达到最终拿到工资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