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瑛,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义,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
上诉人胡瑛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09)澧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9)澧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查明:2008年8月初,澧县双龙乡人民政府将该乡所有的6间平房撤除工程口头发包给了胡瑛。同年8月5日,胡瑛找到常给其做工的胡梅佑,以3000元的报酬要求胡梅佑找人拆除该6间平房。8月6日,胡梅佑邀集李友义及案外人胡辉佑、胡奎祖等9人进行施工。稳眨???琢俨鹞菹殖∫?罄钣岩宓热俗⒁獍踩?<慈?时许李友义在拆除第二间房屋墙与墙之间的枕木时摔下,背着地而受伤。李友义当即被工友送至双龙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008年8月18日,胡瑛与李友义在该卫生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在双龙乡住院费由保险公司支付,暂由胡瑛垫付2760元,如结帐超过部份胡瑛全额付给李友义;2、胡瑛另外付给李友义误工费1000元,包工头胡梅佑付给李友义误工费200元。从即日起今后发生费用由李友义承担。李友义之妻彭兴菊代李友义在协议上签了李友义的名字。协议签订后,胡瑛拿着李友义购买的全家福保险卡、麒麟卡各1份,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索赔,并用该保险公司赔偿款交付了李友义在双龙乡卫生院的医疗费2760元。同年8月21日,李友义出院后,胡瑛付给李友义误工费1000元。2008年11月19日,李友义的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李友义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椎体前缘高度压缩﹥1/3-﹤1/2,符合C13/T16180-2006标准项第14款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临床治疗时间8周,医疗终结时间14周;出院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限1人护理8周。事后,李友义多次找胡瑛、澧县双龙乡人民政府赔偿未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李友义与胡瑛、澧县双龙乡人民政府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胡瑛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友义赔偿金22 000元;如胡瑛未在七日内向李友义给付赔偿金22 000元,由李友义申请人民法院执行(2009)澧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友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胡瑛负担。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已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