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芳,女,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下称市农行)与被上诉人高建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市农行于2008年5月29日起诉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市农行对高建芳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2、市农行不应支付给高建芳任何经济补偿。3、由高建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仲裁费。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市农行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学鹏、被上诉人高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建芳与市农行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0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止,后又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6月市农行为高建芳办理了病退手续。2007年1月22日,高建芳收到市农行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高建芳于2007年2月9日向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市农行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08年2月27日,市农行收到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洛劳仲案字(2007)第57号仲裁裁定书。市农行不服该裁定书,于2008年3月11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同年5月28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08年5月29日市农行再次向法院起诉,遂导致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市农行不服仲裁裁决,应依法在自收到该裁决决议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市农行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市农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市农行承担。
市农行上诉称:我行在收到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洛劳仲案字(2007)第57号仲裁裁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在传票中注明调解字样,我行认为是调解,鉴于本案没有调解基础,因此没有去进行调解,洛阳市西工人民法院裁定我行按撤诉处理,这本身就是不正确的,我行再行起诉理应允许,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以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
高建芳口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之所以驳回市农行的诉求,是因为市农行超过了15天的起诉期限。市农行在接到法院传票后不出庭,一审按缺席进行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国家法律对于经过仲裁的案件的起诉时效规定是明确的,市农行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依此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