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不服该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书并驳回诉讼请求。2006年10月23日,洛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06)洛龙法民初字-7第05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本案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商业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7年元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洛民立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嗣后,原告又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被诉人(本案被告)支付杨德陵1991年6月至1998年8月间退休养老金和利息;支付杨德陵死亡抚恤费;从2007年7月起每月支付申诉人(本案原告)生活补助费300元。2008年4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仲案字(2008)第3号仲裁裁决:1、被诉人从2007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申诉人300元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2、申诉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同年4月30日,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状诉来院,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1、从2007年7月1日起被告洛龙区商业局每月支付原告谢玉芝300元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以后国家相关部门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调整,由被告按新规定支付原告。2、驳回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谢玉芝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案围绕着原告对于其丈夫的退休工资以及死亡抚恤金的权利而展开,主要的焦点在于原告有无领取的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及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相关内容,故在分析该案件时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权利认定:即原告是否享有其丈夫退休工资以及死亡抚恤金的权利判定。
在本案中,退休权利的享有者是原告的丈夫,但是由于其已经过世,根据遗产的继承规定,这种权利由其法定继承人概括承受,原告作为其妻子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当然享有退休工资领取这一退休权利。
为了具体细化退休权利的内容,在宪法的统领下,存在着劳动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法规的具体规定。这些细化的规定是具体发生争议时的判断标准。在本案中,则涉及了河南省当地对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死亡或非因工死亡待遇问题的规定,其中具体规定了从07年7月始,生活补助费的相应调整。也就是说,法律法规肯定的是对于符合规定的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所享有的生活补助费。在本案中,原告起诉和仲裁事项均有涉及该项权利,因此在审理过程中,均予以了认可。
程序认定:即原告提起仲裁时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以及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效力认定。
本案中,原告于08年向仲裁机构提出要求单位支付其丈夫的退休工资事宜,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内的事项,需要仲裁前置,亦即只有在经过仲裁机构的裁决后仍旧不满的,方可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先行提起仲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根据仲裁法相关规定,仲裁提起方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否则将不予受理。同时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是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犯之日。在本案中,原告丈夫91年就应当办理退休手续而未予办理,故此时就应当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是事情一直拖延了十几年,原告方举起法律武器来维持自己的权利,却早已过了60日的仲裁期间,因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两审法院对原告支付退休工资的请求均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