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对工资数额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数额,就不能认定其工资为2000元/月。被告自认原告工资为1000元/月,应予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对工资数额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举证责任应当倒置。现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每月工资数额为2000元/月。
笔者对该作者的观点持异议,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相对劳动者处于强势地位,很多证据都在用人单位的掌控之中,比如各种劳动人事资料、工资表都是用人单位在保管,一旦发生纠纷,劳动者无法获得这些证据材料。这些是现实客观情况的表现,也是符合用人单位的主观意志,如果“老板们”都慷慨解囊的话,就不会到如此了。
但是,现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数额,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就不能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自己提出的每月工资数额为2000元的标准。因为原告自己本应该有义务提供证据,考虑市场经济的劳动者工资发放形式的特殊,权利人不可防备纠纷的可能发生而留意后患,但是,也不可以权利人的请求确认其工资额,法院可以比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规则,即根据同地区、同行业以及当事人的技术水平等级来确认当事人的工资额是合理合法的,否则,遇到一些“漫天要价”的当事人,法院不可也依其的请求进行裁判,如果这样裁判,对义务人是极其“不利的后果”了,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
撇开上述问题,笔者对该案件是否可直接管辖(受理)存在异议,具体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实行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特别规定。根据本案件的当事人的请求事项及数额属于该规定范围之内。
劳动仲裁的时间短,一般45日结案,最长不超过60日,既可以调解,也可以仲裁,同时可以借助政府的多种职能,同时《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相对司法审判来讲,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明显。
据此,笔者建议:对于类似劳动争议纠纷,应该向当事人释明,提醒当事人按照《调解仲裁法》程序进行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果相关部门未作出理睬,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还是可以进行司法程序救助的。九江县人民法院 曹茂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