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不严。由于执法不严,对于《劳动法》中的许多义务性规定因此形同虚设,义务得不到履行,自然使权利无法得到实现。有的案例中,一些规模大的企业,劳动者虽工作10年以上,可用人单位就是不与劳动者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直接将劳动者辞退,这样的情况在现实中还有很多。如电信、邮政部门没有讲清缘由将许多职工解除合同,移交劳务派遣单位。
2、用人单位缺乏监督。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不力,造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在现实中能够完全依照劳动法规定的要求执行的还相当有限,只是当劳动者将用人单位告上法庭的才能够主张并最终可能获得应有劳动者权利,而绝大多数劳动者由于目前就业压力巨大,只要能够有工作,发工资养活自己便已心满意足,那里敢主张“权利”,而用人单位也是基于绝大多数劳动者这种心理,而不断压低劳动者待遇,剥夺劳动者各项权利。因此,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工作,完善各项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制度措施和相应的惩戒办法,使《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各项劳动者权利能够得以实现,才能有效减少劳动争议纠纷。
3、信访制度缺失。由于我国信访制度缺失,对那些缠访、滥访人员无相关制度约束,以致出现上访为大。导致部分劳动者无理取闹,动不动就去省进京上访,于是上级部门为息事宁人,要求基层起动司法救济程序,以求稳住当事人不上访,人为出现新的劳动争议案件。
劳动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同于民法和经济法,除劳动法法典外,牵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多种法律渊源,政策性强,随时代发展变化而变化,因社会进步而不断赋予新的内容。虽然随着法制的不断健全,我国劳动法律体系得以不断充实,但目前仍欠规范和健全。
1、法律规范不系统全面。目前《劳动法》中的有关规定还比较粗略,许多内容仅做了原则性规定,给具体案件处理带来困难,难以把握尺度,还需进一步予以细化,明确规范,使之更具可操作性。
2、劳动法律渊源众多,司法解释、行政规章纷纭,内容不统一,效力高低各有不同,给法律适用带来很大困难。还需进一步进行清理和统一。如新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劳动法》和《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申请仲裁的时间均为60日,虽然在处理上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即按一年执行,但应对旧法统一修定,以免给难缠的当事人抓歪理。
3、劳动法律规定滞后。随着市场经济全面建立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在市场作用下劳动关系活动中不断出现新问题和新情况,调解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难以全面预见,滞后性在所难免。如对非法用人单位的用工主体资格问题。《劳动法》只规定了5类用工主体,但当这5类主体出现了以上情形,是否仍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问题,在学界一直存在重大分歧。笔者认为在法律法规中应明确规定视为用工主体。
1、关于劳动争议发生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不同理解。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本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也就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起始之日。该规定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给审理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这一规定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又作了补充。于是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人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律按照“解释(二)”中的规定处理。但笔者认为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能一律教条化,应区别对待。即《劳动法》实施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应从宽掌握,因为之前我国法制不健全,许多法律规范不全面系统,不能对用人单位、劳动者发生的劳动关系苛刻要求。如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在80年代和90年代我们国家为执行这一国策,对许多当事人的处理都不规范,未能严格按程序办事(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本身对程序要求就极少),用人单位只是开会通过,然后通知当事人就算处理了,大多数当事人知道违反国策也就一走了之,不再在用人单位上班,与用人单位计较。那么对这些不再回用人单位上班的当事人就应视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其起算时间应以不再上班之日为准,而不宜按“解释(二)”中的规定处理。但对《劳动法》实施后,就应按“解释(二)”中的规定处理。因为法律法规已经完善,不严格依法律办事就应视为违法。
2、对劳动争议诉请范围如何理解?对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性的审查以及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请求部分的独立性的审查。对于这些审查,目的是先裁后审的程序设计上的最终实施,故对于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的范围不一致时,人民法院须对于这些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仅在诉讼中提出的与仲裁请求范围无联系、而具有独立性的请求应驳回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先向仲裁部门申请就具有独立部分的请求进行仲裁。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于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后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受理。
3、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的理解。《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一般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而《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为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的十五日为限。另外,在审判实践中,对超过仲裁时效的劳动争议案件被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申请已过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的如何处理?有的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适用《民法通则》予以驳回,有的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笔者赞成后一种意见,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现在为一年)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5、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如何处理?对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何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有的人认为工伤赔偿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分属不同部门法的请求权救济方式,应各自在不同的诉讼制度内处理,劳动者可以获得双份赔偿。有的人认为不行,工伤赔偿是补偿性赔偿。笔者认为:第一、劳动者有权选择是按工伤保险赔偿制度,还是按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求偿。第二、工伤赔偿金与人身损害赔偿金两者之间的相互影响关系。如果劳动者选择了人身损害赔偿,就不得再选择工伤赔偿。但有一种情况例外,就是劳动者选择人身损害赔偿之后,赔偿额低于工伤赔偿额度的,劳动者还可以就不足部分要求工伤赔偿。因为工伤保险赔偿制度的原则是“补偿性原则”,工伤赔偿是对劳动者所受实际损失的补偿,如此从工伤保险赔偿制度的实体法角度看,不管工人首先获得的是工伤保险赔偿还是人身损害赔偿,其均不应同时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的“双份”赔偿金。
6、劳动争议诉讼是否适用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先起诉的一方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为被告,但人民法院应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决”,由此可见,劳动争议诉讼从程序规范上排除了反诉制度的存在。一是反诉得以成立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⑴反诉是用来抵销本诉的;⑵反诉是独立的诉;⑶反诉与本诉有一定关联性。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反诉不是为了抵销本诉,而是为了对抗本诉,但不管怎样人民法院都应当对劳动仲裁全面审查。二是从《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可见,如果其提出独立于原劳动争议的诉讼请求,则应告知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另行申请仲裁,这也从根本上排除了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存在反诉的可能。因而,劳动争议诉讼不适用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