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吕学峰、尹志凌,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南阳市人民路12号。
委托代理人:孙世远,男,1966年8月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栓,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徐长富、徐军霞、冯常山因与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6)宛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2006)南民一终字第907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徐长富、徐军霞、冯常山自动撤诉处理。三原告不服该裁定,申请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南民再字第8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06)宛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终字第907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富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学峰、尹志凌和被告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世远、魏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4年9月12日上午,原告亲属冯明勤被唐文成骑电动车撞伤头部,后立即送往被告急诊室,当时头脑还清醒,还会说话,送往观察室大约半个小时,冯明勤说头晕头疼,随即出现恶心呕吐症状,作CT检查没有发现问题,医生叫观察。后来冯明勤头一低眼睛一闭神智不清。医生认为是正常情况仍叫观察,家属要求医院作进一步检查,被告方的医生不同意,晚上8点才转到脑外科病房住院,到10点才做了2次CT复查,CT检查结果为:双侧脑挫伤,脑出血。这时被告方的医生才提出需要手术,2004年9月13日2点15分为冯明勤做了手术,被告方称手术成功。2004年9月17日冯明勤去世。因案外人唐文成的交通事故过错,导致冯明勤受伤,因被告市医院的延误诊断、延误治疗等医疗过错,导致冯明勤经抢救后死亡。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各种损失共计141426.75元。
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280905.03元。后原告认为按照2009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冯明勤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有304225.03元,扣除案外人唐文成已赔偿的88820元,余215405.03元,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29243.02元,另外被告还应承担鉴定费5500元和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194743.02元,遂于2009年12月31日将诉讼请求再次当庭变更为194743.0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南阳医鉴[2005]060号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冯明勤的治疗过程存在过错,构成医疗事故,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还证明在南阳鉴定时没有急诊科的病历,急诊科病历是假的,在急诊室没有用药。
2、证明2份。证明死者与徐长富是夫妻和冯常山生活困难。
3、住院收据1张及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冯明勤门诊治疗费852.34元、住院治疗费11828.53元。
5、市医学会鉴定费1张2000元。鉴定结果显示医院有过错,该费用应由医院承担。
6、冯明勤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冯明勤在被告处治疗,耽误了治疗抢救时机,住院病历与急诊病历记录相矛盾,急诊观察病历不真实,省医学会以此做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医院病历伪造涂改,肾上腺素用量过大,不符合规范。
7、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程序合法。证明被告存在延误诊断、延误治疗的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60%,与南阳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及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相互印证。
8、刑事案件调解协议,系冯明勤家属与案外人因交通肇事引起的侵权达成的协议,赔偿数额仅仅是案外人对自己责任的承担,未排除对其他侵权人追究责任的权利,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
9、医学文献资料。证明院方对冯明勤的抢救治疗存在过错,使用糖尿病人禁用药物肾上腺素,冯明勤出现脑外伤意识障碍加重、嗜睡、昏迷应手术未及时手术。
10、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用350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有异议,在急诊上用的有药,南阳市医学会仅根据徐长富的陈述说院方延误时机,但徐长富没有提供门诊病历、CT片子和门诊费用票据手续,一口咬定在急诊科未做任何治疗,所以市医学会的鉴定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不符合格式,不具备证据效力。对证据3有异议,做两次CT上面只有一次,对追加的医疗费从何而来,依据不充分。对证据4有异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合法,8张没有盖章,参加病人处理不应超过两人,飞机票是14日的,火车票是假的,超过举证期。对证据5,不在请求范围。对证据6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已经省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省医学会与市医学会鉴定出入大。对证据7司法鉴定,是原告单方行为,鉴定结论说被告有过错,系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偏听偏信,鉴定书分析不客观,对闭合伤、开放伤搞不清楚,专家可信度太低,结论不正确,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8调解协议是真实的,冯明勤是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肇事人应当赔偿。对证据9医学文献资料不知来源,应以教科书和脑外科专家论述为准。对证据10司法鉴定是原告单方搞的,费用不应当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河南医鉴[2005]114号鉴定书1份。证明冯明勤医疗争议不属医疗事故。
5、微机登记清单9张。证明病人在急诊科用的有药,输的有水,微机清单和票据款数一致。
7、法院调取证据10份:(1)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2)赔偿清单1份。(3)调解笔录1份。(4)协议书1份。(5)收到条1份。(6)票据4张。(7)刑事判决书1份。(8)关于冯明勤医疗争议答辩材料3张。(9)冯明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笔录6张。(10)病历7张。证明冯明勤的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得到处理。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急诊科病历是假的,鉴定材料不真实,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当时鉴定时没有这些材料,急诊科病历是假的,微机是人操作的,不真实。对证据6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证据7法院调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民事赔偿是唐文成对自己的交通肇事承担的责任,但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唐文成赔偿不能代替医院的责任,冯明勤的死亡是多因一果,医院的过错责任不可能由唐文成承担,唐文成只赔偿了8万多,不能弥补家属36万多的损失,被告应在医疗过错范围内承担自己的责任,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认定事实错误,不真实、不科学,不能作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亲属冯明勤被唐文成骑电动车撞伤头部,后被送往市医院治疗。急诊病历记载:“现病史:患者半小时前发生车祸,伤及头部,当时有短暂昏迷……并伴有恶心……”9月12日9时38分,“头颅CT:陈旧性腔隙性脑梗塞,头皮血肿”,“初步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梗塞2.头皮血肿……2004年9月12日10Am 建议患者住院治疗,该患者因与车方有纠纷,意见不统一,要求暂不住院……9月12日 2Pm患者发生恶心、呕吐1次,吐出为胃内容物……再次向家属讲明病情,建议住院治疗,并复查头颅CT,但患者因与车方协商未果,并认为与上次CT检查相隔时间太近,拒绝复查头颅CT,要求继续观察治疗……9月12日6Pm……患者神志清,可以对话,但精神状态极差,考虑到患者系老年人,伴有糖尿病……建议患者转入病房住院治疗……家属同意住院,遂收入脑外科治疗。”门诊治疗交费清单显示:2004年9月12日9时38分,患者家属为患者交纳CT费220元;9月12日10时25分,交纳西药费和治疗费149.21元;9月12日13时35分,交纳西药费、治疗费和注射费63.13元;9月12日22时49分,交纳CT费220元。住院病历记载:“患者入院后经过观察,患者病情发生变化,晚上22时30分出现四肢抽搐,向家属讲明病情有变化,需行头颅CT扫描,家属表示同意后行头颅CT扫描示:双颞叶脑挫裂伤,左侧脑室受压,(医方)表示目前仍有观察余地,家属表示坚决手术,反复向其谈因其糖尿病对愈合的影响,后果较差,患者家属经再三商量,仍坚决要求手术,向主任汇报情况,急诊手术。”被告医生遂于2004年9月13日凌晨2时15分为患者做脑内血肿清除手术。9月17日冯明勤死亡。
冯明勤生于1942年2月,死亡时62岁。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文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