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医院。
申请再审人杨全平与被申请人方城县人民医院、化旗为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7年11月26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方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杨全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全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2009年11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4748号民事裁定,中止原裁定书的执行,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全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孝杰,被申请人方城县人民法院、化旗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在(2003)方城民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为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6万元,双方自此以后对此事永无纠葛。结合原审原告在(2003)方城民初字第243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应认为原、被告医患纠纷已解决,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号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全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杨全平负担。
杨全平不服上诉称:1、本案上诉人的诉由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次起诉的理由和请求解决的实体权利与(2003)方城民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不同。2、(2006)方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收取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共计25010元目的是从经济上刁难上诉人限制当事人的诉权。
方城县人民医院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上诉人此次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所称疾病不是新发疾病而是在第一次调解之前就已存在的,上诉人所诉称的抑郁症,帕金森综合症、脑萎缩、甲状腺功能减退等疾病与县医院的医疗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等。
化旗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方城县人民医院的辩称意见,另辩称化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杨全平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次起诉的理由及请求解决的实体不同,与方城县人民法院(2003)方城民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赔偿的理由不同,该调解书解决的是调解书作出之前的赔偿,本次诉请是解决调解书履行完毕以后的赔偿。方城县人民法院(2006)方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以“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不妥,二审法院以两次起诉事实、理由及请求相同,裁定维持一审裁定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改判。
方城县人民医院辩称:杨全平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维持二审法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和方城县人民法院(2006)方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
再审查明,2000年4月20日杨全平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就诊,时任外科主任医师化旗接诊。杨全平被诊断为甲状腺瘤。同年4月23日化旗给杨全平做了切除治疗手术。后化旗进一步诊断杨全平患的是甲状腺乳头癌,并交付给杨全平一份化验为癌症的病理切片及病理检验报告单。同年5月2日化旗为杨全平做了第二次手术。为确认病情,南阳市中心医院对手术取出物进行检验,其检验结果为甲状腺组织内异物性炎症。第二次手术后,化旗为杨全平进行化疗。杨全平经过手术治疗,化疗后认为,由于化旗的过失医疗行为对其精神上造成很大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等一切经济损失60000元。
经过一、二审法院处理后,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杨全平的诉请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再审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有其重要的位置,他以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权威十分重要,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中,方城县人民法院(2003)方城民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是同一当事人,本案的事实是杨全平患病经方城县人民医院、医生化旗为其诊疗而产生的医患纠纷。方城县人民法院(2003)方城民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就是为解决杨全平与方城县人民医院、化旗医生之间的医患纠纷这一事实而作出的,也是不争的事实。杨全平申诉称方城县人民法院(2003)方城民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是解决该调解书作出之前的医患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调解书第二条约定了原告以后对此事永无纠葛,不再要求其他赔偿。杨全平是一个有着完全民事行为的人,在其调解协议上签字是其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也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一、二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杨全平的起诉理由正当,再审予以确认。方城县人民法院(2006)方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和方城县人民法院(2006)方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