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为,被告张士同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致伤原告,经事故责任认定张士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士同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头外伤、多处骨折等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产生的费用已经卧龙区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予以处理,原告安丽丽与被告张士同在市中级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中仅就该次产生费用予以处理。现原告起诉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系二次手术后诊断发现,故交又韧带损伤所产生费用应由被告张士同予以赔偿。原告交叉韧带损伤系交通事故所致,与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行为无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安丽丽为本次治疗产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31608.84元;2、误工费,住院17天按月工资420元计算计款238元;3、护理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3851.60元按1人护理计算17天计款17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17天计款340元;5、营养费,住院17天按每日 10元计算计款170元;6、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综合考虑、交通费应按1000元计算为宜;7、住宿费,应按陪护1人合理住宿费用计算按700元计算为宜,以上七项共计34235.84 元。被告张士同应支付给原告安丽丽赔偿金34235.84元。
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张士同支付给原告安丽丽赔偿金34235.84元。二、驳回原告安丽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安丽丽负担266元,被告张士同负担804元。
上诉人安丽丽上诉称:原审对安丽丽营养费、误工费等计算有误。
上诉人张士同上诉称:1、安丽丽的诉请已包含在上次调解范围内,张士同不应再赔偿34235.84元。2、南阳市中心医院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南阳市中心医院辩称:医院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1、安丽丽的诉讼请求是否包含在本院上次调解书所确定的范围内。2、南阳市中心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对安丽丽的误工费、营养费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张士同驾驶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伤安丽丽,经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士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丽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安丽丽因治疗费用将张士同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张士同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张士同、安丽丽双方于2007年7月1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对该次治疗所发生的治疗费用作了调解处理。安丽丽本次起诉所涉及的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系二次手术后诊断发现,故安丽丽交叉韧带损伤所新产生的治疗费用,张士同应予以赔偿。因安丽丽交叉韧带损伤是张士同驾驶车辆交通事故所致,而非南阳市中心医院的治疗所致,故南阳市中心医院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士同上诉称安丽丽的交叉韧带损伤包含在本院2007年7月17日的调解内容之中及南阳市中心医院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安丽丽上诉称原审判决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计算有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诉讼费1070元,张士同负担804元,安丽丽负担2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