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钟兆章,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肖洪福,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南县历市镇蕉坑村下巷村民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肖雅如,女,2001年10月出生,城镇居民,住定南县历市镇胜利北路10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肖坤炎,男,2004年9月出生,城镇居民,住定南县历市镇胜利北路10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茂春,男,1937年10月出生,城镇居民,住定南县历市镇胜利北路108号。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佳福,男,汉族,1968年2月出生,住章贡区南河路25号D栋4单元407室。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定南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5)定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患者黄善妹,女,1969年6月25日生,家庭成员情况是:丈夫消洪福,属农业家庭人口,女儿肖雅如,儿子肖坤炎,父亲黄茂春均系非农业家庭人口。
上诉人定南县人民医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合理,证据不足,上诉人在医疗诊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以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本案的认定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依据证据不足。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5条规定“专家鉴定组的人数须为单数,涉及主要学科的专家不得少于鉴定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该鉴定的鉴定人员只有2人,并且该鉴定书对鉴定过程及组成人员均没有说明,该鉴定违背了该25条的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有市、省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也不存在医疗过错。被上诉人如对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服也应再委托省医学会重新鉴定或委托中华医学会进行鉴定,但被上诉人首先放弃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其次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审法院却以“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过失的司法鉴定”为由委托司法鉴定明显超出了职权范围。一审时赣州市和省医学会的两份鉴定结论均证明上诉人没有医疗过错,也不构成医疗事故,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两份鉴定结论,不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原审判决采信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而置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顾明显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有失公允的情形,不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应按协议书约定,返还上诉人30000元保证金。三、本案为合同纠纷,而不是原审确定的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没有按省里的医疗纠纷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医疗纠纷民事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被上诉人按该协议书的约定返还上诉人的30000元保证金。
被上诉人肖洪福、肖雅如、肖坤炎、黄茂春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一、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事由就是医疗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定性正确。二、医疗纠纷分为两种,一是医疗事故,二是医疗事故以外的纠纷。本案是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虽然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不能排除医院的过失。司法鉴定中心是有鉴定资质的,上诉人说其没资质,没有任何根据。医学上的问题,对于一个专业法医来说,他得出的结论都是权威的,从鉴定结论来看,并非针对尸体所作出的结论,是对医疗行为所做的检验,因此,原审引用该鉴定为定案依据是完全正确的。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是两种不同的鉴定,司法鉴定没有专家人数应为单数的要求。三、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是正确的。因此,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因医疗行为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市、省医学会虽然对本案患者的死亡均认定不属医疗事故所致,但并不能据此排除上诉人的治疗行为对患者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在医疗事故鉴定之后,被上诉人方仍认为上诉人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申请了司法鉴定,虽未在指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但仍坚持要求司法鉴定,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委托司法鉴定并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在本案的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负次要责任,符合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采信的鉴定属司法技术鉴定,而不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该鉴定的审查应适用司法鉴定的有关规定,所以上诉人主张该司法鉴定不符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有关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司法鉴定的分析意见可见,该司法鉴定是从医院诊治行为的综合情况来确认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的过错的,而不是单就用药情况而确认过错的,因此,上诉仅依治疗使用硫酸镁注射液的药理具有降压作用就推断司法鉴定结论错误是缺乏依据的。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系医患双方就医疗损害赔偿产生的纠纷,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纠纷发生后双方虽然约定医疗事故鉴定为处理纠纷的唯一依据,如鉴定不是医疗事故,被上诉人应退回上诉人的保证金,且不承担任何费用。但该约定显然是在被上诉人方不知除医疗事故外仍有其他主张权利途径的情况下签订的,被上诉人对其行为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为可撤销之协议,并根据本案的性质和实际情况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0元,由上诉人定南县人民医院承担。
审判长 曾军审判员 袁海代理审判员 胡碧华二00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赖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