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发生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方认定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4年8月17日晚10时,杜大爷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2004年8月19日,甲方谢某,乙方清徐县某医院方某,代理人田某,丙方杜大爷,代理人杜某,三方达成协议:一、杜大爷住院期间因交通事故致伤的所需医疗费用(凭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二、杜大爷住院期间,原病情所需的医疗费用由其家属承担。三、甲、乙双方一次性赔偿杜大爷交通事故发生后的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2万元整,三方均签字捺印。但是,过后三方一直未履行该协议。
去年8月2日,杜大爷的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要求违约的医院方赔偿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共计62394元。
在处理此案时,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杜大爷的家属只能按三方达成的协议主张其权利,不能重新选择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构成违约侵权要求赔偿各项费用。
另一种意见认为,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三方达成协议时丙方代理人杜某没有代理权,该协议也一直未履行,且以后交警队再次调解杜大爷死亡的赔偿问题,2006年出具了调解终结书。杜大爷的家属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以合同违约侵权或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择其一,向被告医院主张赔偿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协议可作合同性质来认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所指的调解是特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但在公安机关处理时三方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对三方具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如同不履行合同约定一样,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救济的方式请求对方履行。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些规定并未排除当事人可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安全运送旅客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旅客的伤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没有安全地将杜大爷运往约定地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后杜大爷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医院派出的救护车发生车祸,虽然不是杜大爷最终死亡的直接原因,但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医院作为被告应酌情对杜大爷的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