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甲的哥哥葛乙在某歌厅喝酒,无故被张某、郭某踢倒,遂电话叫葛甲来评理。接到电话后葛甲赶至歌厅,后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葛甲被张某、郭某捅成重伤,葛乙被殴打致死。此后,郭某、张某均以犯故意杀人罪被提起公诉,郭某被判处死刑并执行,张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同时,葛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判决郭某、张某连带赔偿葛甲48000元,但因郭、张二人均无个人财产,该案件被终结执行。鉴于葛甲被打成重伤,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也无法得到执行,葛甲认为歌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了人身损害,应当对此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作为歌厅的开办人李某和经营者张某、褚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葛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褚某、张某支付医疗费40147.40元、误工费18378元、护理费2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元,合计61190.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法院能否受理葛甲的民事诉讼,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葛甲被殴打致伤,其民事赔偿责任,已由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认,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次提起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判决的内容相同。本案中,前后两个诉讼虽然均由葛甲提出,但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不同:前一个法律关系为葛甲与加害人郭某、张某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也是人身损害赔偿;后一个法律关系为葛甲与歌厅之间的安全保障责任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为安保责任赔偿。因此,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法院的判决书(包括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法律上包含了两层意思:①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行起诉,即禁止对同一案件重复起诉;②裁判生效后,即具有既判力,为了维持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人缠讼不休,规定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判不得再行起诉或要求重新审判。“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有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司法权威,构建稳定的社会生活关系,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公正。
由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为防止法院对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或相互抵触的判决,以及为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避免浪费司法资源,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决力,因此,对该原则的具体适用要求较为严格,要求具备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三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前后诉讼原告均为同一当事人(葛甲),但在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等方面均不一致,前诉为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请求的是损害赔偿金,后诉为安全保障责任之诉,请求的是疏于安保责任的赔偿金。因此,本案前后之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后诉法院可以受理审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雷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