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绥宁县法医鉴定中心(2004)绥法鉴字第18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谭玉元在纠纷发生次日的伤情状况和程度,未有左手中指受伤及伤情的记载。
2、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受理谭玉元诉于定长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庭审笔录及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邵中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谭玉元与于定长于2004年4月18日发生纠纷的情况,以及在纠纷发生后的一、二审诉讼中,谭玉元从未提到其左手中指伤情,亦证明二审法院对于定长赔偿谭玉元经济损失作了终审判决。
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05)绥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及绥宁县法医鉴定中心(2005)绥法鉴字第15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谭玉元于2005年4月16日到绥宁县法医鉴定中心对其左手中指之伤进行评残鉴定的情况,以及谭玉元据此于2005年6月30日向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该院审理后裁判情况;还证明了在本次诉讼完毕之前,谭玉元从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病历、医院诊断证明资料。
4、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邵医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谭玉元于2006年5月8日到该所对其左手中指之伤进行鉴定,被评为轻伤、拾级伤残。
5、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06)绥民监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了谭玉元申诉及被驳回情况。
6、证人于定有及绥宁县李熙桥镇石阶田村民委员会《关于谭玉元和于定长打架致伤一事调解记录》证明,于定有所看到的谭玉元的伤情,以及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的情况。
7、证人刘景雄的证言及其所写的证明证明,谭玉元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系他于2005年补写,日期写2004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