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汝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雨某,女,200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武店镇维武路36-17号。系被害人张汝某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某,男,200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武店镇维武路36-17号。系被害人张汝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欣某,女,200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武店镇维武路36-17号。系被害人张汝某次女。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雨某、张文某、张欣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某,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武店镇搬井村三队138号。系被害人张汝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1953年1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武店镇搬井村三队138号。系被害人张汝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管吉旦,曾用名管吉刚,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交通肇事、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武集团凤阳县武店镇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皖M66022的挂靠车主。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吉旦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0)镇刑初字第0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原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张雨某、张文某、张欣某、张玉某、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管吉旦驾驶自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M66022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由南阳向镇平方向行驶。5时30分左右,在镇平高速公路收费站过磅缴费过程中,由同车人员王鑫和张汝某下车拿钢板垫磅,逃费5275元。在垫磅逃费过程中,张汝某被轧致死。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管吉旦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管吉旦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316000元,且已补缴了全部通行费用。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张雨某、张文某、张欣某、张玉某、郭某某上诉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称: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到蒙骗而签订,协议赔偿少,不应该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漏判诈骗罪,对管吉旦适用缓刑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管吉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张雨某、张文某、张欣某、张玉某、郭某某上诉及诉讼代理人称:“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到蒙骗而签订,协议赔偿少,不应该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经查,本案案发时间为2009年3月11日凌晨,2009年3月16日双方达成协议。张汝某的父亲张玉某证实在处理其儿子后事时在南阳白云宾馆405房间,张玉某已经知道张汝某是因为垫磅而被轧死,同时郭某某、张汝飘、张汝良、张汝强均证实事发后第二天即知道张汝某系垫钢板死亡,唐某某也证实事发后在南阳白云宾馆管永德讲过张汝某的死因,且张汝强也证实和父母、弟媳都想着私了算了,没有向交警部门反映这一情况。3月17日在交警支队主持下调解,赔偿31.6万元,唐某某、管永德均表示同意。2009年3月19日唐某某、管吉刚向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递交了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同日第六大队作出调解书,签字人为管永德、唐某某。该协议与调解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没有违背双方意愿,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在受到蒙骗或胁迫下所签订,且已履行,赔偿数额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张雨某、张文某、张欣某、张玉某、郭某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一审法院漏判诈骗罪,对管吉旦适用缓刑错误”的理由,经查,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于法无据。且是否构成诈骗罪,原公诉机关并未指控,不属原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缓刑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对民事部分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唐某某、张雨某、张文某、张欣某、张玉某、郭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
二、维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刑初字第0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张雨某、张文某、张欣某、张玉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