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用书,男,60岁,汉族,中国建设银行鹤壁分行职工,现住鹤壁市山城区建设银行家属院。
原审被告人吕玉军,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鹤壁市淇河大桥收费站工人,现住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吕庄中心街9号。因故意伤害于1996年4月2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6年5月9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3日被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996年7月12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1996年10月11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吕玉军免予起诉,1998年11月10日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免予起诉决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1年4月6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于2008年12月29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玉军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用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淇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用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5年5月8日中午,鹤壁市建设银行服务公司经理卢某与淇河大桥收费站因收费问题发生争执,卢某找人到淇河大桥收费站与收费站职工发生冲突后逃走,与卢某同车的服务公司职工牛用书被淇河大桥收费站工作人员拦住进行殴打,吕玉军用脚朝牛用书腹部猛跺一脚,致牛用书肠破裂,经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牛用书腹部损伤致肠破裂,属于重伤。1996年12月30日,被告人吕玉军与被害人牛用书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内容为:吕玉军一次性赔偿牛用书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补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吕玉军供述:1995年5月8日上午,市建行劳动服务公司卢金国因过淇河桥不交费,与淇河桥管理人员发生纠纷后被拉开。中午12时左右,我见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将赵殿成从东边的验票亭里拉出来就打,我赶紧跑过去拉赵,这时过来几个人围住我,我手里拿着一个验票器朝他们抡了一下,我就往南跑,我们的人跑过来,他们开车跑了,我看见在超车弯道的路灯下,我们的人围着一个老头在打,我到跟朝那老头(牛用书)右侧腰部猛跺一脚,他“哎哟”一声坐在地上,我又用验票器朝他身上打,被人拉开。我当时穿着制服。
2、被害人牛用书陈述:我记得他们打我的时候,有人拉着我往南走,从西边跑过来一个人朝我腹部猛跺一脚,当时我就被蹬翻在地。蹬我的那个人穿着制服。
3、证人李某证言:那天中午12时30分左右,我吃过饭与赵伟在收费站大楼闲聊,听到监控室有人喊:“打架了”。我俩就往大桥跑去,看见有三四个人正在打赵殿成,到跟后那几个人就跑了。这时,听到东边有人喊:还有一个人上货车了。我跑到东边的收费站拦住车,郭某与赵某到车东边叫那个老头下了车。他俩拉住他就打,我不让打,吕玉军拿着一个验票器从西边跑过来,朝那老头右腹部猛跺一脚,老头向东半躺在地。后来被拉开了。
4、证人赵某、崔某、郭某、杜某证言:与李某证明 内容相互印证。
5、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牛用书腹部损伤致肠破裂,属于重伤。
6、鹤壁市公安局、淇县公安局关于“5.8”淇河大桥事件的调查报告。
8、淇县人民检察院淇检控申复决字(1998)3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被告人吕玉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二十八条、三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本院“淇检(96)第53号免予起诉书对吕玉军的免予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申诉人牛用书应当退出由不当协议所得的四万元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可向法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应得的赔偿。
9、协议书:1996年12月30日在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刑检一处,被告人吕玉军与被害方牛用书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吕玉军同意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牛用书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玉军故意殴打被害人牛用书,致其肠破裂,经鉴定属于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吕玉军与被害人牛用书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故对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用书再次要求被告人吕玉军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人吕玉军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吕玉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用书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用书不服,以“赔偿协议应属无效,认定吕玉军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事实认定错误,应判决赔偿其各项损失10万元”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用书提出的“赔偿协议应属无效,认定吕玉军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1996年12月30日,在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刑检一处,被告人吕玉军与被害方牛用书经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吕玉军同意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牛用书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该协议于双方签定之日即履行完毕。被告人吕玉军与被害人牛用书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应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吕玉军于案发后能够赔偿受害人牛用书的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用书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用书提出的“应判决赔偿其各项损失1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吕玉军与被害人牛用书签定赔偿协议载明:吕玉军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牛用书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该协议于双方签定之日即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用书因被告人吕玉军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各项物质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其再次要求吕玉军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牛用书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