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审自诉人周维棉的陈述证明,2006年11月2日8时许,他和周加强正在清理垃圾、搬石头准备修路,遭周加田妻子阻拦后双方发生争执,周加田来后将他仰面推倒在地面的砖石堆上,并骑在他身上用拳头殴打他的头部,将他2颗牙齿打脱;
2、上诉人周加田的供述证明,2006年11月2日8时许,因周维棉违反协议擅自修路,妻子与周维棉发生争执后,他走过去将周维棉推倒在地,在与周维棉扭打过程中,他的1根手指被周咬住,后他倒在周的身上;
3、证人周加强的证言及谈话录音证明,当天,他被周维棉请去修路,周维棉清理垃圾时,周加田妻子阻止不准修,并来抢周维棉手中的锄头,双方发生争执。周加田来后将周维棉按倒在地,扭打过程中,周维棉的牙齿受伤,周加田的手指也被周维棉咬伤。他没能把二人扯开,后来被1个木匠师傅(指周永芳)扯开的;
4、证人周永芳的证言证明,他是木匠,案发当天早上,他们几个在周加田家做事的人正和周在吃饭,周加田听到妻子与周维棉在争吵,就从家中出去了。不久,他们也先后跟到外面坪里,看到周维棉仰面躺在地上,周加田在周维棉身上打周维棉的头部,其他人没有去扯,他费了蛮大的力才把周加田拉开,周维棉当时口里流出来蛮多血;
5、证人周旦明的证言证明,周加田是周维棉的堂侄,但两家关系不好。当天早上8时许,他在自己屋后听到有人喊快去拉架,转身就看到周维棉躺在地上,周加田用手在打周维棉的上半身。周维棉被打后,衣服上有蛮多血,牙齿被打脱了;
6、证人杨爱桃的证言证明,当天,听到周加田妻子在大喊大叫,他就和别人到周加田房屋那边去看,看到周维棉脸朝天躺在地上,周加田骑在周维棉身上,用拳头朝周维棉面部打,周维棉口里流着血,后被帮周加田家装模板的1位木匠师傅(指周永芳)拉开,听周维棉讲牙齿被打脱了;
7、周雪梅的证言证明,周维棉与周加田为退耕还林补偿款和房屋地基等事发生纠纷,他和其他村、镇干部调解两家纠纷并达成协议。还证明周维棉擅自修砌的路基违反协议以及他到案发现场后,看到周维棉口里有血,周维棉对他讲牙齿被打脱了。周加田手上也有血,讲右手拇指被咬伤;
8、调解协议书证明,经村、镇干部周雪梅等人调解,周维棉与周加田就房屋地基、通道等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路面(指周维棉屋侧的路面)与加田(指周加田)房子地面可高3寸不得超过”,以及“双方当事人各出200元整,由村出面修建不准堆放东西的一段”等内容;
9、新邵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证明,2006年11月2日,周维棉受伤后在医院检查发现,口腔内左侧下前庭沟裂伤约4-5厘米,不规则,一颗牙齿已脱落,一颗牙齿脱位(仅与粘膜相连),额部轻微肿大,左眼稍红肿;
10、司法鉴定结论证明,伤者周维棉系钝性物作用致两颗牙齿脱落,左侧下前庭沟裂伤,系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11、医疗、鉴定及交通费用票据等证明,周维棉受伤后进行治疗、鉴定共造成经济损失6195.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