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荣干,男,生于1983年3月2日
原审被告人张成林,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7年12月8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社旗县看守所。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成林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荣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社刑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荣干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成林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荣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8日17时30份,被告人张成林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沿社(旗)太(和)路自南向北行至社(旗)太(和)兴隆小赵庄路段时,将乘坐摩托车的魏从照甩下,致使魏从照当场死亡的后果。河南省社旗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张成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从照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2007年12月13日,由被害人魏从照的儿子魏荣闯、被告人张成林亲属李×、中间人周××、张××参加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成林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魏从照经济损失24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成林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证结果、证人张××、李×证言、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成林酒后无证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张成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成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荣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荣干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量刑过轻;调解协议赔偿的24000元错误,应赔偿死亡赔偿金77032.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成林酒后无证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荣干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量刑过轻;调解协议赔偿的24000元错误,应赔偿死亡赔偿金77032.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成林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幅度范围内对原审被告人张成林量刑适当;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成林同被害人魏从照的儿子魏荣闯及其他证人在场经调解 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魏从照经济损失2.4万元,依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赔偿范畴,不属于被告人张成林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